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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湘0802行初23号原告李宗玉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玉,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02行初23号原告李宗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区治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朱金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宗玉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李宗玉于2016年4月19日以撤销林权证不属于林业局职能范围,错列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宗玉要求撤回诉讼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宗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宗玉负担。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