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永珊,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雷某溜门进入本县武康镇下柏村塔儿桥11号失主邵林浩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雷某已取得失主邵林浩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借条、收条、谅解书、证人骆某、董某的证言、失主邵林浩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