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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振杰诉张青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杰,张青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602号原告张振杰,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被告张青彬,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原告张振杰诉被告张青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杰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李洪峰介绍为被告从事个体劳务,驾车收购粮食,约定每月劳务费为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终止劳务,被告给付劳务费4500.00元,尚欠8434.00元,被告没有给付。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8434.00元。被告张青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振杰要求被告张青彬给付劳务费人民币843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证据2、证人李洪峰出庭证实,2014年10月原告通过证人介绍为被告从事个体劳务,约定每月劳务费为人民币400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终止劳务。证据3、证人于广文出庭证实,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驾车收购粮食,证人为张青彬家庭粉碎玉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青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振杰系个体运输司机。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李洪峰介绍为被告从事个体劳务,原告驾车为被告收购粮食,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为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2月5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终止劳务。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500.00元,尚欠8434.00元被告没有给付。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84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个体劳务,每月劳务费4000.00元,有证人李洪峰、于广文予以证实,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对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从事个体劳务客观存在。被告已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8434.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8434.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青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彬给付原告张振杰劳务费合计人民币84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青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