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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宁陕县福星加油站与赵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陕县福星加油站,赵国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3民初158号原告宁陕县福星加油站。负责人闫虎林,个体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志达,该站员工。被告赵国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陕县福星加油站诉被告赵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全额付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宁陕县福星加油站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陕县福星加油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陕县福星加油站负担。审判员  晁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