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跃香与额尔敦保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香,额尔敦保力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02号原告于跃香,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额尔敦保力高(常用名:保力高),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于跃香诉被告额尔敦保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保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香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额尔敦保力高从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60.00元(2009年1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00.00×2%×74个月=2960.00元},本利合计4960.00元。被告额尔敦保力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额尔敦保力高从原告于跃香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60.00元,本利合计49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还所欠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敦保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跃香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60.00元,本利合计4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