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杜洪照、杜洪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杜洪照,杜洪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兴财,农民,系孙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洪照,男,汉族。被告杜洪显,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代表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洪照、杜洪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杜洪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被告杜洪照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800M处时,与行人孙某相撞,致孙某受伤。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武共计98573.64元。被告杜洪照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杜洪照本人,登记所有人为杜洪显是因购买车辆时使用的杜洪显的名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洪显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7时,被告杜洪照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洪显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800M处时,与行人孙某相撞,致孙某受伤。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洪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9005.24元。经我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1日。因该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自2010年起,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在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寺后社区居住。上述事实,有涉案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种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宜确定由被告杜洪照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的,应以查明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0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7033.8元(117.23×60)、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78477.8元,由被告杜洪照赔偿1215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杜洪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