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素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素厅,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托克托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素厅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素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素厅翻墙进入托克托县某村白某某家中,用自带的钳子撬开门锁及柜子锁,盗取白某某家中西侧红色衣柜内人民币140000元以及两枚银元(未作价)、两只银手镯(未作价)、一条银色链子(未作价)、一个银色长命百岁锁(未作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68900元及全部赃物;被告人张素厅的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素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条,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人民币140000元以及未作价的两枚银元、两只银手镯、一条银色链子、一个银色长命百岁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素厅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及赃物,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素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雪峰审 判 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郭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