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村管理处与邓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村管理处,邓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村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叶艺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梁诗霖,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邓毅,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村管理处与被告邓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林国明、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艺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紫华苑一街2座502房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物业服务费289.8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追缴,但被告至今未交。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起暂计至2015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28.6元(按房屋建筑面积144.9平方,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8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违约金为938.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临时有偿服务费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毅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碧桂花城业主入住登记表、碧桂园收楼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邓毅欠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及违约金计算依据;5.缴费通知书、邮局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发出欠费追缴函,要求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邓毅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邓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邓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紫华苑一街2座502号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289.8元,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且不论被告是否居住或使用该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采用银行代收代交的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扣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5‰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未向原告缴交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约最迟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理,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为限更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临时有偿服务费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村管理处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02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分别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所欠物业服务费总额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村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25元(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村管理处已预交),由被告邓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淑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