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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大众小轿车沿嘉合大道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龙洞往草街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草街街道川东路与合川区嘉合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被告人邓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刮撞行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大众小轿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灯光、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大众小轿车在制动痕迹起始处的行驶速度为23-34km/h之间。还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110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再查明,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74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原告梁某某、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2814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蒋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蒋某某5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梁某某、蒋某某610000元;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梁小娟、蒋功会18147元……”的判决,被告人邓某某已于2015年12月3日将该款赔偿给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梁某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邓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