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千泉街道办事处十里村,翻墙进入失主何某家中盗窃一部蓝色老年手机后,又继续翻墙进入失主邵某家中,用手将窗户防盗棂掰断一根,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0元及一盒八喜香烟。2015年10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民警在邹城市104国道路西足满堂前将被���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千泉街道办事处十里村,先翻墙进入何某家院子,进屋后没有发现值钱东西,随后从西墙翻墙进入西邻居邵某家中,用手将窗户防盗棂掰断一根,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0元及一盒八喜香烟。2015年10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民警在邹城市104国道路西足满堂前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视频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进入何某家盗窃蓝色老年手机一部,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也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