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4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乘夜晚无人之机,以破坏摩托车钥匙门之手段,先后在鸡西市城子河区、鸡西市鸡冠区、鸡西市恒山区、鸡西市鸡冠区南山小学附近等地,盗窃作案四起,共盗得被害人于某某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台、被害人姜某某喜马牌两轮摩托车一台、被害人王某某田牌两轮摩托车一台、被害人杨某某粤豪牌两轮摩托车一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710元。破案后,喜马牌、本田牌、粤豪牌两轮摩托车被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起回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于某某、姜某某、王某、杨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丢失报告,证人姜某、宋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讯问过程视听资料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闫某某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静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