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何春芳诉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曹奎杰、刘艳、周淑芳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春芳,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曹奎杰,刘艳,周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327号上诉人:何春芳,男,满族。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某,系局长。第三人:曹奎杰,男,汉族,系天一置业房产中介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刘艳,女,汉族,系欣易房产中介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周淑芳,女,汉族,系方原房产中介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何春芳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8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曹奎杰、刘艳涉嫌欺诈、倒卖房产等问题,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3年9月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并重新立案,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行初字第4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对违法中介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2、判令违法中介赔偿因欺诈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对违法中介予以查处,该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违法中介赔偿损失,上诉人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冬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