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再均与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再均,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256号申请执行人罗再均,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赵顺从,该公司董事长。罗再均申请执行与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罗再均欠款412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因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再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