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李庆付,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辉,男,45岁(197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庆付,男,38岁(1977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25岁(1990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进良、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庆付、郭辉、方×(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汽车后抵押(变卖)的形式进行分工合作骗取财物。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庆付、郭辉等人指使被告人赵×通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经营的PP租车平台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吴×(男,28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1辆,后将车辆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抵押变卖;同日,被告人李庆付、郭辉等人以同样手段通过电子租车平台租赁潘×(男,26岁,北京市西城区人)的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1辆,并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变卖。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庆付、郭辉等人以同样手段租赁张×(女,26岁,北京市朝阳区人)的马自达轿车(车牌:×××)1辆,在欲抵押变卖的过程中被×公司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司及车主说明了情况,后主动到×公司配合查找车辆,并于同年5月4日指认出了被×公司抓获的被告人李庆付;2015年5月6日,×公司报警并将被告人李庆付、郭辉、赵×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大众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2.85万元,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马自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0.2万元;现现代索纳塔轿车及马自达轿车已由×公司追回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系主犯,被告人赵×系从犯,被告人李庆付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未参与合同诈骗,不知道被告人李庆付等人实施的是租车转卖的行为,同时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被告人李庆付、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及方×(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以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汽车后抵押变卖的形式骗取财物;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指使被告人赵×通过×公司经营的PP租车平台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吴×(男,28岁,北京市通州区人)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1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抵押变卖;同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以同样手段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潘×(男,26岁,北京市西城区人)的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1辆,并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变卖;同年5月4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以同样手段租赁张×(女,26岁,北京市朝阳区人)的马自达轿车(车牌号:×××)1辆,在欲抵押变卖的过程中被×公司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赵×主动向×公司及车主说明了情况,后主动到×公司配合调查,并于同年5月4日指认出了被告人李庆付;同年5月6日,×公司报警并将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大众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12.85万元,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马自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0.2万元;现代索纳塔轿车及马自达轿车已由×公司追回并发还车辆所有人;综上,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合同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05万元,被告人赵×参与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8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邹×(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一名叫赵×的人通过其公司PP租车平台注册会员,随后在平台下订单,缴纳了3700元押金,租了1辆车牌号为×××的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车主是王京伟,随后,其公司工作人员把车主的手机号发到赵×的手机上,让双方电话沟通,自行约定地点取车;当天晚上,其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大众速腾轿车的GPS定位系统不显示了;4月30日,赵×给其公司打电话说大众速腾车被抵押了,公司让他来公司处理此事。同年5月4日12时30分,其公司PP租车平台上的1辆马自达六轿车被一名叫刘×的人租走,车主是张×,当天下午,其通过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这辆车在北京四环、三环转圈,根据经验,其怀疑租车人要将这辆车抵押,后其发现这名租车人还在别的网络租车平台发布租车信息,其和公司工作人员开始通过定位系统跟踪这辆车,大概两三个小时后,车主跟其公司联系称有人要抵押她的车,于是其和公司工作人员在大兴区旧宫镇附近将这辆车拦下,当时车上有郭辉、李庆付、刘建伟三人,他们承认了准备将车抵押的事情,李庆付承认他带租车人租车、提车、抵押车辆,郭辉承认他负责筹集提供租车押金,赵×也指认出李庆付就是带他去提车的人,后其公司报案。PP租车平台是1个手机软件,车主如果有闲置的车辆需要出租就放在平台上,公司先根据车辆存储数量情况收取押金,租车人使用完车辆还回后,公司一次性将租金打到车主帐户,同时将剩余的押金退还给租车人,租车人和车主之间有网络协议,如果车辆丢失,损失由其公司承担。2、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将其妻子王×名下的灰色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给赵×的具体经过及在通州区交接车辆时赵×与一陌生男子一起取车、事后×公司客服人员通知其该车被抵押等情况。3、证人潘×的证言证明:其将其实际所有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车牌号:×××)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给沈×的具体经过及交接车辆时沈×与一陌生男子一起取车、事后×公司将其车辆找回等情况。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将其名下的银灰色马自达六轿车(车牌号:×××)通过PP租车平台租赁给刘×等人的具体经过及事后×公司将其车辆找回的情况。5、证人胡×(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和公司员工跟踪并在天津市卫国道附近找到涉案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的具体经过及该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已归还车主的情况。6、证人温×的证言证明:郭辉、方×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其借钱的情况及郭辉曾带着方×、一名姓李的男子找其还钱的情况。7、证人高×的证言证明:其作为中间人帮助一名叫“冯博”的男子从方×处分别以1.5万元和1.8万元抵押收购了方×等人租来的浅色大众速腾轿车和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的具体经过;名叫“冯博”的男子将收购来的轿车转卖出售。8、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其通过网络认识了郭辉;2015年春节过后,郭辉让其找抵押公司,他想把租来的车抵押出去挣钱,后其认识了方×,李庆付经方×介绍加入进来,其听郭辉和方×的,郭辉吩咐其干活的时候比较多;郭辉给过其生活费1000元,介绍费四五千元,还有零散的给过1300元,方×给过其300元生活费,其帮郭辉开过车。9、共同作案人方×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魏×介绍先和郭辉认识,后与李庆付认识,其和郭辉、李庆付等人做租车抵押贷款的事情就是为了挣钱;2015年4月28日中午,其和郭辉、李庆付、租车人、中介等人在黄渠地铁站附近一家快餐店内见面,后帮助租车人在PP租车平台上注册、选车租车,选好1辆大众速腾车后,其给了李庆付三四千元的租车押金,租车押金是郭辉出的,李庆付带着租车人和中介去银行往信用卡上存钱,然后他们去找车主提车,其就和郭辉去房山找温×了,租完车后,其和郭辉从房山返回,在朝阳区大望路的万达广场附近见到李庆付等人,郭辉让其跟一名叫高×的女子联系,将车辆抵押出去,租车人为了挣钱也同意将租来的大众速腾轿车抵押出去,当天傍晚,其开车带着租车人和一名中介,在通州区果园环岛附近找到高×,后将速腾车抵押给了高×等人,高×等人将车上的GPS定位系统的信号屏蔽掉,当时还签订了抵押协议,高×给了其15000元左右,其给了中介三四千元,其和李庆付一共得到1000元,钱被用来交房租用了,剩下的钱都给郭辉了,这辆大众速腾轿车价值8万元左右,因为没有车辆手续,只能抵押15000元,其不清楚这辆车后来去哪儿了。4月28日当天,其和郭辉、李庆付等人还租了1辆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在与李庆付等人在朝阳区大望路万达广场附近见面后,其开着大众速腾轿车去通州区与高×交易,郭辉和李庆付带着租这辆索纳塔轿车的天津男子进行网上租车、付租车押金、提车,其不清楚租车押金是多少钱,当天晚上将大众速腾车抵押给高×时,其跟高×提到还有1辆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晚些时候,郭辉开车带其来到南四环大红门附近的一个家具城的南门,其见到李庆付和租车人在这辆索纳塔轿车上,后其和李庆付将车开回到朝阳区金盏村其住的地方;次日上午,其开车带着李庆付、租车人来到京津高速公路台湖收费站附近,高×将8000元交给了李庆付,李庆付和租车人拿着钱走了,其跟随高×到附近的工商银行,高×给其取了1万元,其拿上钱打车去了朝阳区常营,在常营约定的地点见到了郭辉和租车人,其把钱交给郭辉,郭辉当场给了租车人五六千元,李庆付手中的钱也给了郭辉,这辆车正常市场价值在10万元左右,抵押出去之后其和李庆付没有获利,其不清楚这辆车现在在哪里,事后听郭辉说车还给原车主了。10、被告人郭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其和方×、魏×一起开始做租车抵押的事情,后因为魏×被抓,李庆付加入其中,其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因为车辆抵押出去之后没有能力或者根本没打算赎回来;2015年4月底的一天,其和方×、李庆付、中介、租车人一起租了1辆大众速腾轿车,其负责提供租车资金,资金是其向温×借的高利贷,当天中午吃饭时,其见到了方×、李庆付、租车人等人,说了一下客户的情况,其将租车押金给了方×,李庆付跟租车人去提的车,方×将这辆车卖给了高×,得到15000元钱,除了给中介的钱和付租车押金的费用,这次挣的钱其几人没有分,用来还其向温×所借钱款的利息了。其见过1辆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当时方×驾驶这辆租来的车到房山找其,一块去给温×还利息钱,其被抓时知道这辆车被租车公司找回来了。11、被告人李庆付的供述证明:其因为需要用钱而办理租车抵押贷款的事情先后认识了方×、郭辉等人,后因为欠方×等人租车押金钱款而参与到这种车贷业务里;2015年4月28日,其和方×、郭辉、中介、租车人一起将租来的1辆大众速腾轿车卖掉挣钱,其负责将租车押金存入租车人的银行账户、和租车人一起去提车,后将该车交给了方×,租车人负责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用卡等用来租车,方×负责联系中介寻找租车人、为其提供租车押金、在手机租车平台上进行注册、选车租车和卖车,当天中午吃饭时,郭辉与方×见面并将租车押金交给方×;其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事后其听说这辆车卖了15000元,其没有分到钱,听方×说这些钱都给郭辉了,郭辉将钱还高利贷了,放高利贷的人住在房山区;当天傍晚,方×还让其和租车人一起去提1辆车,其和租车人赶到提车地点,将1辆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取了回来,并将车交给了方×;次日中午,方×开着这辆现代索纳塔轿车带其来到房山区,找到郭辉,方×将这辆车的情况跟郭辉说了,之后其和方×、租车人一起在通州区台湖镇一个高速路收费站附近将这辆车卖给了高×,具体细节是方×和高×及高×带来的一名男子谈的;其不知道这辆车卖了多少钱,也没有分给其钱。2015年5月份的一天,方×在老家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去接一名租车人,其接到这名租车人后将租车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信用卡信息等发给郭辉,郭辉帮助这名客户办理了租车业务,并给其转账4000余元用于支付租车押金,其将这笔钱取出来交给客户,客户存到他自己的银行卡里,其和客户与女车主联系好交接地点,在一所大学附近提到了这辆马自达六轿车,郭辉来了之后,因为将这辆车卖掉还是抵押出去的问题与租车人发生争执,接着租车公司的人就找到了其三人。1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其因为需要钱还信用卡的贷款,后来到北京做“车贷”业务,具体流程就是用其名字去租车公司租车,然后将租到的车抵押出去换钱,其一听就知道是违法的,就是在诈骗,但其当时太需要钱了,就于4月27日来到北京;次日,其伙同李庆付、方×等人在PP租车平台租赁了1辆车牌号为×××的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后将该车抵押出售,在此过程中,其用其名字并提供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等物租车,李庆付操作手机软件租车、给其提供租车押金3700元、陪同其一起在通州区中建二局写字楼后院提车,方×操作手机软件找车、带着其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卖掉,吃午饭时,郭辉曾经找到其和方×等人,其听他们聊天时郭辉说到将车抵押出去,弄个四五万元;4月29日,其觉得卖车的价格太低,且分给其的500元太少,就回老家了,第二天早上,其主动给租车公司打电话将真实情况告诉了对方,5月1日,其来到北京的PP租车公司配合调查工作,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拘留。1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吴×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赵×就是租赁其速腾车的人,李庆付就是和赵×一起将速腾车开走的男子;潘×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李庆付就是与沈建光一同取车的男子;温×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郭辉、方×,亦指认出李庆付就是和郭辉、方×一起找其还钱的男子;赵×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李庆付就是与其一起租车及到光大银行存钱的男子,李庆付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租车人赵×。14、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车辆信息、租车平台信息、PP租车用户服务协议、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涉案大众速腾轿车、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马自达六轿车的车辆信息、所有人及租赁信息、租车押金、网络租赁协议等情况。15、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存款录像证明:赵×银行账户(账号:×××)内于2015年4月28日存入3700元等款项的情况16、借条证明:郭辉于2015年1月31日向温×借款6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以车辆抵押(非本案车辆)的方式向温×借款13万元等情况。17、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大众牌速腾小型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28500元。18、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评估,涉案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2万元,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价值人民币102000元。1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三名被告人被×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以及案件的侦破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电话查询记录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郭辉提出的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被告人郭辉不能提供该证人的联系方式和具体住址,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伙同被告人李庆付、赵×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车辆已经发还车辆所有人,依法可以对郭辉、李庆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郭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郭辉明知系共同诈骗行为仍积极实施提供资金等行为,其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且部分赃款用于偿还以其名义向他人所借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郭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庆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庆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八千五百元,发还×(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其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