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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6号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长真,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柏洋乡长岩村辉旺路XXX-XXX号。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宁路XXX号XXX-XXX层。法定代表人汪礼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邓长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共悦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悦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长真申请再审称:1、关于租金支付部分。2014年1月1日起,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海北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翼公司”)已解除了与共悦公司的租赁合同,共悦公司自此已无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益,共悦公司与邓长真之间的合同亦已终止,邓长真不应当向共悦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费用。2、关于装修费承担部分。双方约定未经共悦公司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指的是破坏房屋结构的装修改建,而不是为经营需要所做的装饰装修,共悦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共悦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不同意邓长真的再审请求。1、共悦公司与邓长真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共悦公司不仅提供场所,还提供营业执照等,全部发包给邓长真经营。2、2014年1月1日北冀公司与共悦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邓长真一直没有腾退,仍然经营场所直至2015年2月。现北冀公司已起诉要求共悦公司支付占用场所的费用,因此邓长真应支付该期间的承包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装修要经双方协商一致,邓长真未经共悦公司同意擅自装修,相应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共悦公司与邓长真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共悦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及经营必须的证照等,由邓长真经营并承担相关费用及债务,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邓长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继续在共悦公司提供的场地上经营,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至于装修费部分,由于邓长真未按合同约定与共悦公司协商一致,故装修费应由邓长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长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长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