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济宁宏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济宁宏扬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宏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济宁宏扬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刘述锋,赵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宏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新汽车站北手套产业园F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宏扬,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宏扬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北路新汽车站北手套产业园F1号楼。法定代表人解春霞,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述锋,男,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根元,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宏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济宁宏扬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述锋及原审被告赵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济宁宏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济宁宏扬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预留的联系方式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济宁宏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济宁宏扬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