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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步广与贡婷、陈百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步广,贡婷,陈百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蒋步广。委托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婷。被告陈百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陈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员。原告蒋步广与被告贡婷、陈百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步广委托代理人窦钶凯,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婷、陈百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步广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贡婷驾驶苏L×××××车辆碰到护栏后,又碰到迎面过来的京N×××××轿车、苏L×××××轿车、苏L×××××轿车、苏L×××××轿车,导致京N×××××车辆上乘坐人蒋步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贡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轿车所有人为陈百娣,在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001.9元。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是多车事故,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另外三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承担76.9%;被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已经判决全部赔付给本起事故其他受损人;原告赔偿标准过高。被告贡婷、陈百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0分,贡婷驾驶苏L×××××轿车在官塘桥路上碰到护栏,又碰到迎面过来的邓方根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黎莉驾驶的苏L×××××轿车、王贤驾驶的苏L×××××轿车、廖孙林驾驶的苏L×××××轿车,导致京N×××××车辆上乘坐人蒋步广受伤,五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贡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驾乘人员无责。事发后,蒋步广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25425.87元,其中原告支付13125.87元,被告贡婷、陈百娣支付12300元。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蒋步广因车祸致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百娣,该车在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供江苏军建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在公司2015年3月-8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始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5425.9元;2、营养费1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14000元;6、伤残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衣物)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损失是由于贡婷驾驶的苏L×××××车辆撞击原告乘坐的京N×××××车辆导致,与苏L×××××车辆和苏L×××××车、苏L×××××车、苏L×××××车相撞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永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76.9%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苏L×××××车辆驾驶人贡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全部由其承担。被告陈百娣在本案中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为2542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18元/天计算,计39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15元/天计算,计900元。以上共计26721.8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下剩16721.87元,由被告贡婷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8年8月,根据其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故可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70元/天计算,计42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120天意见,根据原告从事的建筑业,其主张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4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交通费,可酌定300元。以上共计9784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046元。原告下剩损失16721.87元,虽苏L×××××车辆在永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保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其他受害人,故由被告贡婷承担。贡婷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3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442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步广损失108046元;二、被告贡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步广损失4421.87元;三、驳回原告蒋步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236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111元,由被告贡婷承担3964元,原告蒋步广承担14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支付鉴定费、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审 判 员  何莉婷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