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梅花与陈可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花,陈可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84号原告:谢梅花。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陈可德。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原告谢梅花与被告陈可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云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陈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花诉称,2010年,双河安置小区的41户安置住宅建造完毕,根据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小区的住宅建筑面积、结构、外在形状都是统一的,因此要求外墙装饰也应该统一墙砖式样和统一墙砖装修面积,具体由双河村民委员会组织指导落实,根据报价,原告被村民委员会和小区安置户选中。为此,原告自2010年11月起陆续为先期建造完工的41户安置房进行文化石外墙装修(包括提供文化石和装贴),到2011年8月装修完毕。根据测量,被告的外墙文化石装修面积为:平面195.4平方米、角位75米,按照成交的报价:平面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为18563元、角位按每米65元计算为4875元,二项合计为23438元(该款额与评估相符),上述承揽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外墙文化石装修款23438元(当庭变更为19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可德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被告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与双河村委会发生承揽关系;原告已与双河村委会进行结账;起诉金额依据不足,每户人家面积等均��一样,评估价格包括了水泥、沙子,该部分由被告提供,应予以扣除;文化石存在质量问题,开始出现白斑;被告曾拒绝贴文化石,是村委会让原告贴的,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谢梅花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可德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所涉外墙装饰工程系双河安置小区41户安置户根据规划及美丽乡村建设要求进行统一建造的住宅房屋外墙的装饰工程。该批房屋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外在形状及外墙装饰均统一。自2010年起至2011年,原告陆续为该41户安置户张贴了房屋外墙的文化石。该外墙装饰施工时,施工房屋的房主提供文化石贴附于外墙所需的砂石、水泥等辅料,原告负责提供文化石并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工程完工后,递铺街道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安置户建房及装修保证金10000元中应支付外墙装饰部分的3950元/户统一支付给了原告。该安置小区部分安置户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陈可德系41户安置户之一。原告向被告陈可德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具有被诉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实际对被告的房屋外墙进行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提供砂石、水泥等辅料以协助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亦已入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经发生外墙装饰的承揽关系,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应予支付相应报酬,因此,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对上述焦点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原被告双方确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谢梅花为被告房屋外墙张贴文化石,被告陈可德提供砂石、水泥等辅料协助原告对其房屋外墙进行装饰,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且原告文化石张贴完毕后,被告使用至今,故被告陈可德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二:外墙文化石张贴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确定。原告谢梅花提供证明及评估报告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标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低于评估报告的总工程价款23438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梅花与被告陈可德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谢梅花已履行文化石张贴的义务,被告陈可德应及时履行支付该外墙装饰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文化石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其均未提供证据��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德支付原告谢梅花工程款19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梅花负担32元,被告陈可德负担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