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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步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撤1号起诉人:周步形。本院收到周步形的起诉状,其诉称:2015年3月19日,起诉人因与余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起诉人于2015年3月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4月20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查封了余坚所有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55幢1××3室的一处房产。2015年5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因与余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乐清法院,并请求确认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案经审理后,乐清法院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写明:“若被告余坚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浦发银行柳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余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55幢1××3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起诉人以该案所涉房屋抵押权并未正式设立为由,认为上述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了起诉人的利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撤销(2015)温乐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若被告余坚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浦发银行柳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余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55幢1××3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本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的诉讼标的,即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余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中驰湖滨花园55幢1××3室房产是否构成有效抵押权,本案起诉人周步形与之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或处理结果上与其有利害关系之情形。因此,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步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静审 判 员  臧仁波代理审判员  支知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瞿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