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与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林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林虎,朱雪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异9号案外人杭州索裕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法定代表人丁锦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建民,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诉讼代表人金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法定代表人丁林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丁林虎。被执行人朱雪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虎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鼎公司)、丁林虎、朱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索裕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裕特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索裕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民,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林虎及丁林虎作为被执行人本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朱雪凤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索裕特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实际履行,建德市人民法院在处置虎鼎公司房地产时涤除了我公司的租赁权,故要求依法保护我公司的租赁经营权。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称,虎鼎公司在向我行办理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工业功能区内的部分房地产抵押贷款手续时,并没有与案外人签订过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内容为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工业功能区房地产的抵押价值评估,其中在设定抵押之前的法定优先受偿款为零元,拟证明在2015年1月22日前抵押房地产无租赁关系。被执行人丁林虎及虎鼎公司称,虎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抵押贷款之前就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要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朱雪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索裕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丁锦春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的身份信息;2、从执行卷宗调取的2015年1月21日虎鼎公司分别与丁锦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虎鼎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功能区大店口区块1号厂房及宿舍楼、2号厂房一楼部分承租给丁锦春,租期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租金于合同签订日起60日内支付租金预付款各100万元。闭庭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复印件的原件并经质证;3、从本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871号审判卷宗调取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给虎鼎公司租金人民币10万元;4、虎鼎公司房地产查询记录,证明虎鼎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地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5、2016年2月14日本院向丁林虎制作笔录一份;6、2016年2月14日本院向丁锦春制作笔录一份;7、(2015)杭建执民字第27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8、2014年12月1日虎鼎公司出具的未出租情况声明一份,内容为拟抵押房产属于该公司自用未出租,并承诺在授信贷款未结清前,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将抵押房产出租或为其他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估价报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案外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8被执行人虎鼎公司未告知案外人房产拟抵押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与执行卷宗的复印件以及另案当事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均不一致,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出具的未出租情况声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林虎所称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均相互矛盾,该租赁合同原件的承租人为丁锦春,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虎鼎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万元,仅能说明租赁关系在抵押之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丁林虎、虎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租赁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案外人事后加盖的索裕特公司公章;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丁锦春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点上记忆有偏差;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向其释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2三性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对其他证据当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虎鼎公司归还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984.6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776%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止,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164%另行计付),该款由虎鼎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二、虎鼎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违约金人民币43000元。三、虎鼎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四、丁林虎、朱雪凤对虎鼎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对虎鼎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大店口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建字12713790、127137**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72元,由虎鼎公司负担,丁林虎、朱雪凤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处置抵押房地产,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杭建执民字第2756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索裕特公司对虎鼎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德市航头镇工业功能区大店口区块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索裕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杭建执民字第2756号执行裁定。听证中,案外人变更异议请求,要求确认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保护其租赁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杭州市分行,抵押登记号为杭房建他字第12716041、12716042号。本院(2016)浙0182执异10号案,自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立抵押合同时,抵押财产是否已出租。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时间虽然在抵押之前,但该两份合同系丁锦春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签订的,而工商档案调取的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在房地产设定抵押之后签订,该证据系从工商档案调取,其证明效力大于上述两份证据;从案外人支付租金和估价报告显示设定抵押前法定优先受偿款为零的情况来看,并无案外人在房地产抵押之前使用厂房的证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出具给申请执行人的未出租情况声明,也能够证明抵押时房地产并未出租;因此,本院对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虎鼎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主张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其租赁权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杭州索裕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楼倩人民陪审员 余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