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柏林与魏祖晖、魏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祖晖,魏巍,曲靖市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钟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祖晖,男,汉族,1960年3月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何云成、张冬梅,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巍,男,汉族,1984年5月2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魏祖晖,基本情况同上,系魏巍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柏林,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王河、田腊,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魏祖晖、魏巍及曲靖市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面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祖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成、张冬梅,上诉人魏巍的委托代理人魏祖晖,上诉人金晖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祖晖,被上诉人钟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河、田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钟柏林与魏祖晖属于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共同向钟柏林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3年10月23日至29日又借款420万元用于购买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日,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共计欠款人民币906.4万元,其中,本金为620万元,利息为286.4万元。后钟柏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共同偿还其欠款本息共计9064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1日),此后利息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由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钟柏林主张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欠款凭据及借款结算说明书予以佐证,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也认可向钟柏林借款620万元,通过钟柏林提供的证据及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钟柏林与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钟柏林要求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出具的借款结算说明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于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提出借条、欠款凭据及借款结算说明书系在钟柏林胁迫之下所签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祖晖、魏巍、曲靖���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柏林借款本金620万元,支付该款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286.4万元(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752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魏祖晖、魏巍、曲靖市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祖晖、魏巍及金晖面粉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系被上诉人恶意提高民间借贷利息,导致上诉人无力偿还借款,再通过暴力追讨高利贷的方式,胁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虚假借款凭据和结算说明,以掩盖因高利贷产生的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发生过多笔借贷,其中四笔共820万元因上诉人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款,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4%的高利计算借款本息,上诉人并未同意该计算方式。在被上诉人的催促下,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还款300万元,至2014年9月,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借款本金已经为105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此标准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已经无力承担,双方为此发生很大争议。在此之后,上诉人还是通过银行转款分三笔还款241.52万元,并以面条货款和现金等方式冲抵过多笔零星款项。2015年2月7日,被上诉人钟柏林按照其计算方式将借款本息计算为1318万元,并以此数额向上诉人追讨借款,为规避法律,被上诉人将该1318万元进行拆分,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41.52万元,将余款1077万元拆分为月息2%的两笔借款,即涉案的906.4万元和欠案外人冯春宗的170万元。后被上诉人邀约案外人冯春宗等多人到上诉人厂内��通过暴力逼债的方式,胁迫上诉人在事先已经准备好的三笔借款凭据和结算协议上签字,并要求将时间签为2月1日。上诉人于当天报警,该案正在公安处理过程中。2.原审判决忽视双方的转账单据、还款凭证、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锁链的证据,否定了上诉人因被暴力追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事实可能隐含的因胁迫而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可能性,否定了上诉人已经多次还款的客观事实,片面地将上诉人因胁迫而被迫签字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借款单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恶意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尤其是借款结算协议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仅仅需要简单计算即可发现利息被多计算7万余元,竟然得到完全的支持,有违公正。被上诉人钟柏林答辩称:1.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上诉人不想偿还答辩人的借款,为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捏造事实。妨害诉讼,干扰审判的正常进行。从2007年至今,答辩人以月息2%的标准与上诉人发生过多笔借款关系,总额远远超出涉案的三笔借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第一次提交的上诉状中一直承认涉案债务未归还的事实。涉案借款数额是被上诉人2015年2月1日找到上诉人,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所形成,2015年2月7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冯春宗的170万元借款纠纷与本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实施过任何的暴力胁迫行为,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计算单据的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30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他案外借款,利息计算单据的复印件只是双方计算本息的方法,2015年2月1日双方并没有按照该标准计算借款本息,而是按照2%的月息标准计算。3.上诉人在提交的《刑事报案申请书》上将时间写为2月8日,与原审中其他证据不相符合,系虚假证据,其与案外人冯春宗的诉讼现正在一审期间,其提交的关于冯春宗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5.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转移资产的行为,已经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一方提出:1.对于借款620万元认可,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共计820万元,包括2011年11月9日出借的200万元;2、906.4万元的欠款不是事实,实际上借款本息是按照820万元本金计算得出的。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对借款本息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云南省曲靖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两份,欲证实上诉人魏祖晖曾于2013年8月23日、12月6日分别向钟柏林转款99万元、300万元,共计399万元用于偿还双方的借款;2.利息计算单据复印件一组共九页,欲证实魏祖晖向钟柏林借款后,钟柏林亲笔计算了每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从该单据中本息计算方式、金额来看,显然截止至2015年2月1日,双方的借款本息累计高达1318.48万元,扣除魏祖晖已偿还的241.52万元,余下1076.96万元,也正是钟柏林、冯春宗两笔借款的总和;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刑事报案申请表、曲靖市人大来访登记卡、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7日魏祖晖在钟柏林、冯春宗的胁迫下签下多份欠条、协议并被冯春宗违法拖走车辆,其中有一份欠条系按照钟柏林要求由魏祖晖出具给冯春宗,金额为170万元。后魏祖晖报警并就该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现该案正在处理中;4.欠条、还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指令单、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冯春宗以2015年2月7日形成,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欠条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魏祖晖,而冯春宗所提交的欠条与钟柏林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不仅系同天形成,且数额刚好是钟柏林计算本息中的差额,同时在钟柏林、冯春宗的胁迫下,魏祖晖按钟柏林的要求支付现金10万元并向其指定的冯孝宗账户转款20万元;5.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查询的单据两份,欲证实上诉人分两笔转款给钟柏林,共计41万余元,该款项应当计算为还款;6.中国工商银行曲靖市白石江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实2013年2月21日魏祖晖转款97.8万元给钟柏林,该款是还钟柏林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发生的借款,且归还的是本金。被上诉人钟柏林质证认为:1.对于曲靖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涉及的300万元、99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系归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2.利息计算单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是被上诉人做的草稿,涉案的620万元系按月息2%计算;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刑事报案申请表、曲靖市人大来访登记卡、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在原审时就应提交,该组证据中的报警时间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报案三联单的时间也不一致,属于伪造的证据;4.欠条、还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指令单、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全部是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冯春宗之间发生,该案件正在审理,与本案无关;5.两份银行单据涉及的款项系归���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6.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单双方有多笔借款,2013年2月21日的还款是归还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冲抵。被上诉人钟柏林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是魏祖晖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欲证实多年来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都是按月息2%计算;2.被上诉人钟柏林2014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记账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的4月1日被上诉人还借给上诉人魏祖晖40万元。三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从来不否认双方有多笔借贷关系,也不否认该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2.认可借条,银行转款单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魏祖晖向本院申请向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文华派出所调取其报警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作出的调查笔录等相关案件材料。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向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文华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包括:1.出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各一份,文华派出所协警张贵林、余兵燕2015年4月8日询问笔录各一份;2.冯春宗询问笔录五份;3.魏祖晖询问笔录四份;4、魏巍询问笔录一份;5.王粉玉询问笔录一份;6.徐天江询问笔录一份;7.吕建娥询问笔录一份;8.张兴润询问笔录一份;9.钟柏林询问笔录两份;10.冯清华询问笔录一份;11.冯孝宗询问笔录两份;12.丁依婷询问笔录一份;13.姚安敏询问笔录一份;14.高崇斌询问笔录一份;15.孙成凯询问笔录一份;16.冯贵林询问笔录一份;17.陈小杨询问笔录一份;18.还款协议一份;19.何吉成询问笔录一份;20.黄小兰询问笔录一份;21.吕立花询问笔录一份。经组织双方质证,三上诉人认为:1.对于出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未真实记载当时状况;2.对于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表可以证明冯春宗170万元债权系虚假的;3.对指挥中心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王粉玉报案所说的欠其他人的钱系指与钟柏林有借贷关系;4.对张贵林、余兵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贵林、余兵燕当时没有发现门锁被撬,也没有对双方作详细的询问,其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两份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5.对冯春宗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冯春宗陈述当天在场的人数与出警记录记载不一致,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也不客观。6.对魏祖晖、魏巍和王粉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魏祖晖只欠钟柏林的钱,并不差冯春宗的钱,冯春宗是代替钟柏林向魏祖晖要款。7.对于徐天江、吕建娥和张兴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徐天江、吕建娥、张兴润三人前后到达现场,因当时场面混乱,笔录内容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当时的具体情况。8.对钟柏林、冯清华和冯孝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冯清华、冯孝宗与钟柏林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三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9.对丁依婷、姚安敏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人与钟柏林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证言只说明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0.对高崇斌、孙成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人是冯春宗打电话邀约来的,两人陈述前后时间点是矛盾的,其所述内容不真实。11.对冯贵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2.对陈小杨询问笔录、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仅能说明两三人到店里面打印,不能说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参与的。13.对何吉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笔录可以证实有人围堵上诉人家。14.对黄小兰、吕立花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人当时均不在场,其陈述只是其二人个人意见。被上诉人钟柏林质证认为:1.对于文华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记录表、张贵林、余兵燕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于冯春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只与冯春宗、魏祖晖双方债务有关,与本案无关。3.对魏祖晖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魏祖晖的陈述与其在一、二审法庭陈述不一致,��于虚假陈述,不予认可。4.对魏巍询问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魏巍陈述其签字是魏祖晖让其签字的,且是在家里签的,是虚假陈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款凭据均有魏巍本人用钢笔写的“此凭据为借条说明”,如是强迫就不会出现这种批注,2015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但魏巍说成了2月7日。5.对王粉玉询问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王粉玉在报警时称其欠款,别人来拖车,到7月又做了此份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6.对徐天江、吕建娥、张兴润询问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人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与原审法院陈述不相一致,且自相矛盾。三人是在原审开庭后,旁听了本案全案审理后,在7个月后在公安处做了虚假陈述。7.对钟柏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8.对于冯清华、冯孝宗、丁依婷、姚安敏、高崇斌、孙成凯、冯贵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均是陈述冯春宗与魏祖晖之间的债权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9.对陈小杨、何吉成、黄小兰、吕立花询问笔录、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笔录证实了不存在2015年2月7日钟柏林与魏祖晖发生争执的事实,且能证实冯春宗与魏祖晖达成协议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和本院二审中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综合评述。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魏祖晖、魏巍和金辉面粉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钟柏林的欠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祖晖对于其与被上诉人钟柏林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关系,并存在交叉还款的情况,且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为620万元本金并无异议。2015年2月1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条和欠款凭据,对于涉案62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计算方式做了确认,三上诉人均在借条及欠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条及欠款凭证的书面形式完备,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效力并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本息的依据。在二审中,三上诉人首先主张上诉人以本金620万元按照月息4%的利率计算高息,后被上诉人把本息拆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系涉案的906.4万元,另一部分系三上诉人与冯春宗的欠款17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906.4万元债务系拆分而来但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主张涉案债务系拆分而来的同时,也认可了涉案的620万元的利息286.4万元系按照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利息计算的相应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其次,上诉人主张借条及欠款凭证系2015年2月7日签订,不是在同年2月1日签订,但上诉人对于借条在2月1日签订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钟柏林否认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主张涉案的借条和欠款凭证都是在2月7日签订的情况下,又不能对其为何在签订与冯春宗的协议前就向其转款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协议签订时间的异议不予支持。其三,上诉人还主张2015年2月7日其与案外人冯春宗因借款发生争议,借条的签订和形成系受到胁迫,不能代表其个人意愿,但从我院二审依职权调取的出警记录等证据看,相关民警接到报警记录到达现场后,现场没有打斗迹象,在场各方均未提到存在暴力威胁的情节,上诉人并未对于借条的签订提出异议,相反魏祖晖之妻王粉玉还反复强调报警系因其欠别人钱,故上诉人主张在2月7日发生过胁迫情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欠冯春宗的170万元系虚假���务的问题,因该案件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虚假债务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认定,对此本院不予评判。关于还款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其向钟柏林通过银行转款及用面条抵款等形式还款,相应还款数额应当在欠款总数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多年来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的银行还款均未标注系归还本案欠款,且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款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借条和欠款凭据之前,故其要求对该几笔银行转款抵扣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以面条抵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钟柏林对于拉走面条并无异议,但其主张拉走面条的不是其本人,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在面条销售单上签字的不是钟柏林本人,双方并未对用面条抵款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要求以面条销售价款抵消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3.69元,由上诉人魏祖晖、魏巍、曲靖市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魏祖晖、魏巍、曲靖市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魏祖晖、魏巍、曲靖市金晖杨广面粉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钟柏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锐审判员 魏 虹 光审判员 周 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萍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