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宗义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宗义,陈学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75号原告冯某甲。原告暨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缺香,农民。原告冯宗义,男,194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冯松之父。原告陈学兰,女,195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冯松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某甲、高缺香、冯某乙、陈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缺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高缺香、冯某乙、陈某诉称:2014年8月4日,我们亲属冯松的单位灵宝市阳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每人身故赔偿限额30万元。2014年9月25日,灵宝市阳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协商,将投保时的员工“唐永平”变更为“冯松”。2015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保险人冯松在灵宝市阳平桥上寨650坑干活中被石头砸伤不幸身亡。此后,我们向被告理赔,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冯松所在的工作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冯松意外死亡的伤害后果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保险赔偿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冯松的理赔资料不完整,死因存疑,不能证实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变更被保险人信息单,以此证明灵宝市阳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雇员冯松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2、灵宝市阳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灵宝市阳平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冯松2015年1月11日,在阳平镇桥上寨650坑口干活时,因顶板落石砸中头部致死的事实。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已受理了冯松的理赔案件。4、原告的结婚证、户口薄、城口县修齐镇花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冯松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送达书、保险条款、投保单,以此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义务,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情形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阳平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及负责人的签字;死亡证明没有编号,事故发生在灵宝,出事后去华阴医院抢救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条款本身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根据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将被保险人中的“唐永平”变更为“冯松”。2015年1月11,被保险人冯松(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住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镇花坪村五组,身份证号码××)在灵宝市阳平镇桥上寨650坑口干活期间,被顶板落石砸住头部,致其意外死亡。另查明,冯松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高缺香,女儿冯某甲,父亲冯某乙、母亲陈某。2015年4月20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未予理赔,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高缺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的近亲属冯松于2015年1月11在灵宝市阳平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因事故死亡,由于该公司为冯松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且该保险单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原告高缺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作为冯松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冯松的死因存疑,不能证实属于保险事故,但未能提交有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缺香、冯某甲、冯某乙、陈某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