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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杨华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杨华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号凯祥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代表人:沈明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晔,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工业园区榜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755436-9。法定代表人:杨华阳。被告:杨华阳,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杨华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达公司、杨华阳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奔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奔达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3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杨华阳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300万元。同时,被告奔达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奔达公司发生了以下三笔具体业务:1、2014年5月30日,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棉纱等,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2014年6月3日,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棉纱等,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2014年6月4日,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贷款1300万元用于采购棉纱等,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上述三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奔达公司均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华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奔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4信银泉海贷字第0002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奔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4信银泉海贷字第0002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奔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为2014信银泉海贷字第00023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四、被告奔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6万元;五、被告杨华阳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有权对被告奔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017538、0175**号,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2013)第1275、127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00978**、009782B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一至四项所列全部款项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奔达公司、杨华阳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中信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奔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华阳的身份证、通行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奔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及具体约定;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华阳自愿为被告奔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300万元;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四至五共同证明被告奔达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六至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具体约定;九、贷款逾期情况表,证明被告奔达公司欠息情况;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追讨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5.6万元;十一、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奔达公司、杨华阳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奔达公司自愿以坐落于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017538、0175**号,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2013)第1275、1276号】为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因原告向奔达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度33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00978**、009782B号。2014年5月28日,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奔达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3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奔达公司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由杨华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奔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方式;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均同意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杨华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华阳自愿为原告依据与奔达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度为债权本金33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杨华阳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奔达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以下三笔具体业务,即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奔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奔达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13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5%),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奔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奔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三份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奔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自2015年2月21日起,奔达公司即开始拖欠利息未付,三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奔达公司亦未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华阳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用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奔达公司、杨华阳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杨华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原告与被告奔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华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奔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合计3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奔达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5.6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体现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仅为5万元,故被告奔达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应为5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奔达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017538、0175**号,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2013)第1275、1276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华阳自愿为被告奔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华阳对被告奔达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华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奔达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奔达公司、杨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本金合计3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万元;三、如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017538、0175**号,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2013)第1275、1276号】在最高额度330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华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限额债权本金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0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1305元,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杨华阳共同负担22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奔达金银丝线(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华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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