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均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杨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黄均萍,杨胜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均萍,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自由职业,户籍地罗甸县,现住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刚,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教师,住罗甸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均萍、杨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原告黄均萍乘坐其丈夫王顺文驾驶的贵JJ66**号摩托车与被告杨胜刚驾驶的贵JCM0**号轿车在985县道35KM+60KM(地名云干小学)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胜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王顺文(已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2015年4月15日,原告黄均萍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残疾鉴定,为*级伤残。2015年5月15日,原告黄均萍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经鉴定原告黄均萍受伤误工期为60至18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方式达不成一致,导致原告提出诉讼。一审另查明,原告黄均萍是2009年就到罗甸县县城居住,房产证是因其丈夫去世后才换的新证,故登记日期为2015年。原审原告黄均萍一审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乘坐原告丈夫王顺文骑的摩托车在958县道35KM+600KM处与被告杨胜刚驾驶的贵JKM0**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2天,并造成*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误工90天,经与二被告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6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552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鉴定费700.00元,三期评定费600.00元,交通费1690.00元,住宿费540.00元,餐饮费100.00元,检查费125.00元,共计78631.42元。原审被告杨胜刚一审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黔南公司一审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和三期评定的费用不予认可,检查费要与原告所受的损失有关联。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杨胜刚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黄均萍乘坐其丈夫王顺文驾驶的摩托发生碰撞后,经罗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纳。按照事故责任的分担,被告杨胜刚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黄均萍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三期评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期评定临床司法鉴定,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原告黄均萍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75日计算。据此,原告黄均萍应得到的赔偿损失费为交通费以原告到都匀市、贵阳市进行鉴定结合票据应为1000.00元,住宿费540.00元,误工费11040.00元,2250.00元,护理费41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鉴定费700.00元,评定费600.00元,检查费1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可为1000.00元。由于被告杨胜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黔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黔南公司给予赔偿。关于被告人寿保险黔南公司提出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黄均萍的身体已经致残,并且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均萍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65491.42)。二、驳回原告黄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0元,被告杨胜刚承担500.00元,原告黄均萍承担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黄均萍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实际应为1086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被上诉人黄均萍所提供的房产证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而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黄均萍提供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故被上诉人黄均萍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本案的二审上诉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均萍二审辩称:自己确实为农村户口,但是已于2009年9月7日在县城购买房屋并在县城居住,2015年6月5日其丈夫死亡后,于2015年9月29日到房屋管理所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的变更登记,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胜刚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黄均萍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黄均萍提供有2009年与其丈夫一起购买的位于罗甸县县城所在地城镇的房屋并在其中居住,有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对被上诉人黄均萍用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的主张予以认可,故一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均萍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均萍的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黔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