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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卢乐彰与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乐彰,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524号原告卢乐彰,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卢乐彰与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韩露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加了诉讼,原告卢乐彰、被告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迁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乐彰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69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付清该款,并承诺因原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待工资期间每天给予原告100元补助费。但该工资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待工资期间的补助费36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赔偿金10069元。被告鸿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欠原告10069元工资属实,因公司现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现金,故同意以货物折抵拖欠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卢乐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69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等待工资期间每天100元的补助费。被告鸿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以该承诺书上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该条据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初至2015年初,原告卢乐彰在被告鸿发公司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69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迁南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还清该款,并出具了等待工资期间每天100元补助费的条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鸿发公司拖欠原告卢乐彰工资10069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等待工资期间的补助费365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10069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劳动赔偿金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的证据,且原告对其该项请求并未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相关减、免、缓交手续,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乐彰工资10069元;二、驳回原告卢乐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乐彰负担430元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露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