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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周剑锋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9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周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锋(曾用名:周剑峰),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周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440000元,期限为24个月,用于购货;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374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2448.71元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手续费6232元、透支利息38145.21元、滞纳金29445.85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透支利息均以欠款本金202448.71元+手续费6232元+透支利息38145.21元的合计数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均以欠款本金202448.71元+手续费6232元+透支利息38145.21元的合计数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收);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周剑锋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甲方)与被告周剑锋(乙方)于签订编号2012年DEFQ字0017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44万元,有效期为二十四个月,自协议生效日起算,用途为购货;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二十四个月,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5%即374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上述合同项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述条款关于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2012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提供《交易明细表》及《欠款供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202448.71元、手续费6232元、透支利息38145.21元、滞纳金29445.8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约定律师费用为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累计多期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8月23日的借款本金202448.71元、手续费6232元、透支利息38145.21元、滞纳金29445.85元,并自截至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现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15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借款本金202448.71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截至2015年8月23日手续费6232元、透支利息38145.21元、滞纳金29445.85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周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周剑锋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余俊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