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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庆高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高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高。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旗、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高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庆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咏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庆高及其辩护人陈旭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在全省推广应用无锡赛博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赛博公司)研发的驾培系统,用于对驾驶学员培训实时监控,学员学时的自动化管理、审核等,无锡赛博公司负责驾培系统的管理维护。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李庆高利用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驾培系统客户端、数据库用户名、密码资料及学时仪,分析出该系统的通信协议及数据传输规则,开发出可以向该系统服务器上传信息并增加学员虚假学时数据的程序。后被告人李庆高与多家驾校联系,承诺能帮助增加虚假学时,且购买了多台电脑、USB集线器及无线网卡等作案工具。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庆高为盐城市30余家驾校在驾培系统内增加驾驶学员虚假学时数据,并按照每名学员人民币55元或60元的价格向驾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73530元。2014年6、7月间,被告人李庆高为泰州市部分驾校在驾培系统内增加驾驶学员虚假学时数据,并谈妥按每名学员80元的价格向驾校收取费用,因群众举报、赛博公司报案,未能实际获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庆高时,在其住处现场扣押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2台笔记本电脑、9台台式电脑主机、36部USB集线器及360张无线网卡。以上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及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2)30号《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第27号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国务院部署,在全省推广应用由赛博公司开发的驾培系统,完善后的系统版权归省厅运管局所有,赛博公司负责系统维护。系统以地级市为单位建立数据中心,数据服务器纳入各市交通运输局或各市运管(驾培)处信息中心统一管理。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驾校或教练员对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可以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伪造学时会使得学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培训,不能掌握真正的驾驶技能,即便学员考试通过,上路后也可能造成交通安全隐患。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州市交通局工作人员。驾培系统于2014年4月1日开始在泰州范围内正式使用。这套系统主要是为监督管理驾校对学员的学时培训,方便驾校办理业务。2014年,泰州新世纪驾校有关人员来举报,称泰州有部分驾校做假学时,驾培科立即与赛博公司对接,发现确实存在这个情况,即让赛博公司报案。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盐城市车管所工作人员,负责对学时合格的驾驶学员进行入库筛选。车管所通过一个辅助软件可以将驾培系统内学时合格的人员名单导出,再安排考试预约。4、证人杨某、季某的证言,证实对驾驶学员学时采集的正常流程是,首先由驾校将学员信息制成表格上传到驾培系统内,学员、教员上课前后均需在学时仪上刷IC卡、比对指纹确认身份,由教员将学员学时数据导入驾培系统。学员学满要求的学时后,驾校会点击送审,由车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可以进行考试预约。审核都是系统自动进行。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赛博公司副总经理。无锡赛博公司为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开发了驾培系统软件,并负责该软件的运营、维护。该系统的功能包括实现学时审核的自动化、部分非法学时自动过滤、训练信息实时监控,实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等。盐城市、泰州市分别于2012年9月、2014年4月开始使用该软件。一个地级市大约要6台服务器,放在各地机房。服务器数据的定期备份、服务器的维护等都由总公司技术人员负责,未授权其他人员。公司不允许任何人私自修改数据,修改数据必须有运管部门的许可,且按照运管部门的要求对各管理平台分配权限。2014年7月,公司发现系统数据库内增加了大量的假学时数据,对系统进行升级,花费了十余万元。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无锡赛博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6月25日,公司接到泰州市运管部门反映,称有人可以修改驾驶员学员学时记录。次日,公司派人到涉事的泰州新世纪驾校查看情况,将两辆教练车上的训练学时采集设备拆下后,学员也停止训练,但后台服务器上还是有相应学员训练信息上传,上传数据的IP地址为49.75.10.35及221.225.222.27,遂于2014年7月1到公安机关报案。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一个叫“小袁”的再三找李庆高,并提供了一些技术资料、车载采集设备,请他破解驾校的设备和系统,李庆高同意了,花了一两个月的时间把系统破解了,做了可以制作假学时的软件,“小袁”一次性给了三四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李庆高听说“小袁”按人头收费,就自己出去联系盐城、泰州的驾校做假学时,一直做到案发,总共赚了一百多万元,其记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账本上。8、泰州赛博盈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无锡赛博盈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赛博公司)报案书,证实无锡赛博公司接到有人为驾驶学员制作假学时的信息反馈后,安排技术人员于2014年6月27日至30日对泰州、盐城的系统服务器进行监控,发现入侵者使用的两个动态IP地址及相应的假学时数据7000多条,向公安机关报案。9、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分局通过苏州市公安局网安部门向苏州电信部门查询,49.75.10.35和221.225.222.27两个IP地址对应的装机地址为李庆高居住地苏州市,宽带登记人为李庆高。10、盐城睿翼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器托管合同复印件、出具的证明,证实盐城赛博盈科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无锡赛博公司的子公司)将服务器托管于盐城睿翼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1、泰州赛博公司与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泰州赛博公司将服务器托管于泰州市云联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托管地址为泰州医药高新区数据大厦。12、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过程录像光盘及扣押的物证照片,证实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李庆高居住的苏州市家中进行搜查,发现李庆高在东北角一房间内实施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当场对现场的笔记本电脑2台、DELL台式电脑主机9台、USB集线器36部、无线上网卡360张、红色记账本1本进行扣押,红色记账本内记载了李庆高的违法获利情况。13、被告人李庆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李庆高的基本情况。14、泰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制作的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庆高的一只计算机硬盘进行勘验检查,在第二分区“JiaxHelper1盐城驾校列表”文件夹下发现与本案相关的电子数据,内有涉及盐城、泰州数十个驾校的大量驾驶学员信息,后依法进行提取、保存并刻录光盘。15、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辰司鉴中心(2015)计检字第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标有“6PGJGXAC”字样的DELL电脑主机内的涉案程序通过向数据库发送exec命令,实现增加学员的培训记录以及理论培训记录数据的功能。16、国家物联网产品及应用系统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I20140699号检验报告,证实委托鉴定的2台DE**台式计算机中的JiaxHelper软件数据库连接配置文件中数据库的账户口令信息分别与驾培系统盐城版及泰州版数据库连接配置文件中账户口令一致,说明该计算机的使用者对驾培系统盐城版及泰州版远程服务器数据库的账户口令进行了恶意猜解或窃取,并已成功获取远程服务器数据库的账户口令;JiaxHelper软件数据库表中学员、教练数据信息分别与驾培系统盐城版及泰州版的数据库表中学员、教练数据信息存在一致,说明该计算机的使用者对驾培系统盐城版及泰州版远程服务器数据库表中的数据信息进行了窃取,并已成功获取表中数据;经对代码分析,两台计算机中的JiaxHelper软件分别具备篡改驾培系统盐城版和泰州版远程数据库数据的功能。17、无锡赛博公司提供的数据库文件光盘及出具的《关于泰州公司报案数据库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无锡赛博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30日对驾培系统泰州市、盐城市服务器的数据库进行备份、保存并刻录光盘提交公安机关。18、东台市阳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胡某某与李庆高通过手机短信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共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39300元。19、东台市红旗驾校工作人员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崔某某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共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6200元。20、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工作人员李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7440元。21、东台市东汽驾校工作人员曹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曹某某与李庆高通过手机短信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5520元。22、东台市东交驾校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银行卡照片、手机网银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王某某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7260元。23、东台市东交驾校工作人员顾某某的证言、顾某某手机QQ上存储的“盐城小助手”好友照片等证据,证实顾某某通过朋友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元。24、东台市驾友汽训队工作人员王某某、戈某某的证言、戈某某提供的电脑QQ中存储的“小助手”好友照片等证据,证实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1140元。25、东台市金圣汽训队工作人员邓某某、张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邓某某与李庆高通过手机短信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张某通过QQ向李庆高发送驾驶员名单、谈跑学时等,并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共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4900元。26、东台市平安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朱某某与李庆高通过手机短信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9360元。27、大丰市三龙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柏某某的证言、网银转账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柏某某采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36960元。28、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大丰市强胜驾驶员培训中心通过邓某某找人伪造学员学时的情况。29、大丰市腾龙交通驾校工作人员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记账记录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姜某某通过银行汇款、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5360元。30、大丰市东南驾校工作人员韩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韩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0620元。31、大丰市东南驾校工作人员施某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5520元。32、大丰市大中城区驾校工作人员袁某某的证言、网银转账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袁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4220元。33、大丰市职教驾校工作人员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3900元。34、盐城金联驾校培训学校负责人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勘验、提取的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9945元,李庆高给程永利回扣人民币6385元。35、盐城爱民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7275元。36、盐城广电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工作人员韦某某的证言、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韦某某与李庆高通过QQ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4380元。37、盐城市鸿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的证言、网银转账记录清单、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赵某与李庆高通过QQ商谈跑假学时,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4060元。38、盐城市广运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王某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与李庆高通过QQ商谈跑假学时,并通过现金存款等方式支付费用等情况。39、盐城市蓝天驾校负责人沈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38885元。40、盐城市中驰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邓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57155元,其中包含大丰强胜驾校、射阳中驰驾校、射阳万安驾校学员的假学时费用。41、盐城市邮通驾校工作人员陈某某的证言、网银转账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35050元。42、盐城市明星驾校工作人员尹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尹某某与李庆高通过手机短信商谈跑假学时,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7500元。43、盐城市神洲汽车驾驶员培训队工作人员彭某某的证言、汇款凭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彭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8580元。44、盐城市安保驾校负责人张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等证据,证实张某与李庆高通过QQ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3800元。45、盐城市宏光驾校负责人刘某某的证言、网银转账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39600元。46、盐城市盐都区交通技术培训学校负责人桑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39655元。47、建湖县顺达驾校工作人员朱某某的证言、网银转账记录、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朱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4490元。48、盐城市万友驾校工作人员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15720元。49、响水县华顺驾校工作人员韩某某的证言、银行卡照片、手机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韩某某与李庆高通过手机短信、QQ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46315元。50、响水县安利达驾校工作人员窦某某的证言、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窦某某与李庆高通过QQ商谈跑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9900元。51、射阳县万安驾校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证言、银行卡照片等证据,证实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4785元。52、滨海县淮悦驾校工作人员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4740元。53、滨海县祥益驾校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证言、银行卡照片、网银转账记录、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与李庆高通过QQ商谈跑假学时、结算费用等,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庆高支付制作假学时费用合计人民币27980元。54、朱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与前述证据互为印证,证实李庆高的违法所得逐笔转入该账户的情况。55、被告人李庆高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及一审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底,袁某某让其帮助做一个可以帮助驾驶学员作弊的软件,并提供了驾培系统的相关资料。2013年初,其根据袁某某提供的驾培系统数据库账户、密码登入系统后台数据库,找出系统漏洞、运行规则等,编写出可以直接生成并往驾培系统服务器内上传假学时数据的一套程序,具体包括学员分配软件、传输虚假学时的模拟器软件和拨号软件。其中核心的模拟器软件功能相当于车载学时仪,无需进行学员插卡操作就会模拟产生学员的学时数据和GPS轨迹信息并进行上传。其是根据驾校安装的报名系统测试出驾培系统服务器端口,再根据协议链接端口进行数据传输。这套程序是按赛博公司设计的规则匹配运行的,生成、上传的假学时数据驾培系统无法识别。其将软件按一个驾校一年10000元卖给袁某某。后其发现袁某某按人头收费,遂自行联系了盐城、泰州的一些驾校,在家中用自行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多台台式电脑、无线网卡、集线器等,给他们的学员做假学时。盐城按每名学员55元或60元收费,泰州按每名学员80元收费。在此过程中,赛博公司不断对系统升级,其都能找到破解的办法继续做下去。2014年6月26日至30日,其发现数据库里其上传的泰州驾校的数据被标注,遂停止做泰州地区的假学时,继续做盐城地区的,直至被抓获。其通过制作假学时共获利100余万元,相关款项均汇入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朱某并在一红色账本上记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高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庆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李庆高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追缴李庆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七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台式电脑主机九台、USB集线器三十六部、无线网卡三百六十张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庆高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在驾培系统数据库里增加数据,只是协同驾校实施了作弊行为,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辩护人提出:李庆高模拟的数据经由驾校点击“送审”才对驾培系统产生影响,该行为并未破坏驾培系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使认为李庆高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指控的部分事实中驾培系统尚未建立,应从犯罪事实中予以扣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庆高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庆高模拟的数据经由驾校点击“送审”才对驾培系统产生影响,未直接侵入驾培系统增加数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群众举报,无锡赛博公司通过技术监控,发现泰州市、盐城市的系统服务器均被入侵,大量假学时数据输入系统后台数据库,在提取到入侵系统的IP地址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无锡赛博公司提供的入侵IP地址,追踪到李庆高所用电脑的装机地址,抓获了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李庆高,从李的电脑内勘查到可疑软件。经鉴定,该可疑软件具备篡改驾培系统盐城版和泰州版远程数据库数据的功能。上诉人李庆高归案后亦供述“小袁向其提供了一些客户端资料、数据库帐号、密码和部分后台代码资料,其分析了系统规律,在家中的电脑上模拟生成学时数据,后成功进入驾培系统并在后台增加学员学时数据”。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庆高侵入驾培系统并增加数据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庆高的辩护人所提“指控的部分事实中驾培系统尚未建立,应从犯罪事实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顾某、李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文件证实盐城市交通运管部门于2013年1月始试用赛博公司开发的驾培系统、泰州市交通运管部门于2014年4月启用驾培系统;李庆高在盐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假学时犯罪始于2013年5月、在泰州实施上述犯罪始于2014年6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驾培系统建成使用之后。李庆高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虚假学时并收取费用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驾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亦得到其妻朱某的证言、从朱处查扣的红色帐本、银行汇款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实李庆高非法对盐城、泰州驾培系统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增加操作、违法获利人民币773530元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庆高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增加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庆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