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顺德、张文芳等与张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德,张文芳,张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72号原告:常顺德,退休干部。原告:张文芳,退休工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金,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顺德、张文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如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核实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垫付款情形。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以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5时40分,张如金驾驶冀J×××××号普通客车沿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南路二中桥北处右转弯时,将顺向行驶的常顺德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挂倒,造成常顺德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文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顺德、张文芳无责任。张如金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如金,提交张如金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案佐证。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0时至2016年2月27日0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2015年3月2日0时至2016年3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如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常顺德的损失为:1.医药费15288.24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常顺德自9月1日后无明显用药,存在挂床现象,结合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本院合理认定原告常顺德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扣除挂床期间床位费,其医疗费参考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本院合理确认。原告提交的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医院出具的票号尾号为0876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773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实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常军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14天);4.伤残赔偿金12070.5元(常顺德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在黄骅市南大港农场东社区居住,属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原告常顺德1933年5月10日出生,已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计算为24141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6.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7.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本院确认原告张文芳的损失为:1.医药费22352.54元(依据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确认。原告提交的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医院出具的票号尾号为0875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49天,参考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张文芳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49天);3.护理费6207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实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常艳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49天);4.伤残赔偿金12070.5元(张文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在黄骅市南大港农场东社区居住,属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原告张文芳1937年5月8日出生,已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计算为24141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6.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7.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常顺德、张文芳的损失合计为90261.78元。被告张如金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常顺德、张文芳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46321元。剩余33940.78元,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如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应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常顺德、张文芳各项损失合计9026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常顺德、张文芳返还被告张如金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常顺德、张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常顺德、张文芳承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