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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白雪琴,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16日双方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约定归原告所有。该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房屋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将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并于2009年4月16日从银行取回该房屋的产权证,随即找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导致一直没有过户。2015年10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在报纸上将该房产证进行挂失,并补办新的房产证。为此,原告在房管局对该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16日双方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面积83.1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人系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将房屋房产权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银川市房屋产权档案查询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李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