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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雷忠胜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忠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33号原告雷忠胜,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邓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宇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雷忠胜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忠胜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谈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忠胜诉称,被告XX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雷忠胜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雷忠胜均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XX支付了上述借款共计70,000元。收款后,被告XX分别向原告雷忠胜出具了借条3张,认可收到原告雷忠胜出借的上述款项。但经原告雷忠胜多次催要,被告XX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XX向原告雷忠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被告XX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雷忠胜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负担。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XX向原告雷忠胜借款30,000元,被告XX于当日向原告雷忠胜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雷忠胜人民币叁万圆整。”被告XX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2月6日,被告XX向原告雷忠胜借款20,000元,被告XX于当日向原告雷忠胜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雷忠胜人民币贰万圆整。”被告XX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2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雷忠胜借款20,000元,被告XX于当日向原告雷忠胜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雷忠胜人民币贰万圆整。”被告XX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原告雷忠胜均于各笔借款当日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XX支付了共计70,000元。嗣后,经原告雷忠胜多次催要,被告XX至今未向其偿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因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雷忠胜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XX所出具的3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雷忠胜已向被告XX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雷忠胜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雷忠胜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3张《借条》中均未就还款时间、借款利息、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且原告雷忠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3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借款利息、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XX应从原告雷忠胜催告其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雷忠胜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忠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雷忠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雷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20元,共计795元,由被告XX负担。因原告雷忠胜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雷忠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