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龙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会展中心9A17展位,发现该处人员较多,遂混入人群,趁被害人尤某不备,伸手从其外套左侧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4元)。尤某随即发觉手机被偷,且发现龙某明准备将手机藏匿并逃离现场。尤某当即将手机夺回,并在其他工作人员帮助下将龙某明控制,后民警接报后将龙某明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出境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明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明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明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