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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文诉被告王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文,王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319号原告许国文,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海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许国文诉被告王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海明在原告处购西洋参须133公斤,单价290元,合计38570元,并承诺三、五天后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8570元。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欠条1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西洋参须133公斤,单价290元,共计货款3857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8570元欠条一枚,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西洋参须,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70元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明给付原告许国文货款3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王海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