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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海星与曹林昌、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星,曹林昌,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第552号原告吴海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德永,上饶市广丰区丰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曹林昌,个体户。被告俞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海星诉被告曹林昌、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星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永,被告曹林昌和被告俞丽及委托代理人汪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多年认识的朋友。2014年被告因投资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吴海星分两次借款现金共4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具,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且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原告吴海星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期间的利息将依法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8月1日、8月5日被告曹林昌各向原告借款20万、20万元;3、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且证明2007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证明所借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期期间的债务。4、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5、证人朱某、吴某、毛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吴某是公司员工,证明原告是具体负责日常管理,被告曹林昌是负责外面业务。2015年5月之前是被告曹林昌负责发工资,5月之后是原告负责发工资,现金支付。证人毛某证明,2015年1月25日应原告要求向被告曹林昌支付了5万元,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林昌有过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曹林昌、俞丽辩称,一、被告曹林昌借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68,200元,现尚欠原告31,800元。其中转帐给原告179,200元,转帐给原告之弟吴海焌189,000元,合计归还368,200元。还分5次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二、原告明知曹林昌与俞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曹林昌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其个人债务,俞丽依法对本案还款不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招商银行流水帐,证明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账上还款179,200元,通过原告兄弟账上还款的189,000元。7、广丰县天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信用代码证及2012年7月11日在广丰广××村镇银行开设的账户,证明天网安防在银行开设有账户的。8、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俞丽在2014年7月有资金出借给她朋友,因此无需大额举债用于家庭开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后来有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取款记录是吴海焌的不是吴海星的。正好证实被告曹林昌偿还给吴海焌的还款是与本案有关联的,被告曹林昌自己认可现金交付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有异议:1、出借人是吴海星,吴海焌与本案无关。2、因该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3、原、被告是合伙开公司的,该转账不是还款,是被告曹林昌应交给公司的业务收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在2016年2月从汪璐转过来的,此账户原告从来没使用过。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予以确认。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4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及被告曹林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证据3能证明2007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能证明原告是具体负责日常管理,被告曹林昌是负责外面业务。2015年5月之前是被告曹林昌负责发工资,5月之后是原告负责发工资,现金支付。证据6,被告主张属于归还借款,原告否认,原告主张因原、被告是合伙开公司的,该转账不是还款,是被告曹林昌应交给公司的业务收入。本院认为,一、从特征来看,汇款数额不一,时间无规律;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支付给被告是现金,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而被告还款却转帐,又未要求出具收据;被告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归还的数额有百位数字。三、原告与被告曹林昌存在合伙关系,除业务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曹林昌主张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原告关于该转账不是还款,是被告曹林昌应交给公司的业务收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林昌合伙开设的广丰县天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及2012年7月11日在广丰广××村镇银行开设了账户,但未能提供该帐户的管理使用情况,且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系于2016年2月从汪璐转来,不能排除被告曹林昌将业务收入通过的原告银行帐户转入。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曹林昌是朋友关系。被告曹林昌于2012年7月11日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广丰县天网安防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份原告参股。参股后,原告具体负责日常管理,被告曹林昌负责外面业务,2015年5月之前被告曹林昌负责发工资,2015年5月之后原告负责发工资,2016年2月原告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登记为企业法人。2014年8月1日、8月5日被告曹林昌以帮朋友还贷款(银行过桥)为由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得知被告曹林昌与被告俞丽离婚后,认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并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赣1103财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俞丽名下的位于广丰区永丰北大道299号景苑公寓10栋1-401(证号S2009021640),限额为45万元的房屋财产。另查明,被告曹林昌与被告俞丽于2007年12月4日在上饶市广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曹林昌向原告吴海星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曹林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林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林昌认为汇款179,200元属于归还原告吴海星的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双方有合伙关系,不具有排他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曹林昌认为汇款189,000元至原告吴海星之弟吴海焌也属于归还原告吴海星的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曹林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曹林昌的举债系与被告俞丽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由,要求其共同偿还。因原告明知被告曹林昌的该举债属于为其朋友还贷款(银行过桥),原告与被告曹林昌均未告知被告俞丽,被告俞丽也不知情,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认为系家庭债务,要求被告俞丽共同归还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林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曹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