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向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胡向阳,郭明,柳辉,柳伯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廖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烨丽,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法定代表人:肖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曾太山,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向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柳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柳伯安。再审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勘察院)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顺风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爆破公司)、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建安公司)、胡向阳、郭明、柳辉、柳伯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沙勘察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应支付娄底爆破公司的挡土墙土石方采取措施爆破工程款为196060.32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长沙勘察院与娄底建安公司所签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与娄底爆破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和结算关系。长沙勘察院与娄底建安公司除合同内约定的结算外,没有任何增加部分,娄底建安公司不能对长沙勘察院要求增加工程款,娄底爆破公司更不能向长沙勘察院要求增加工程款。原判决对于工程量和单价的认定既没有原被告双方直接的结算证据,也没有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认定不清。2、原判决认定“娄底爆破公司一直以各种方式向胡向阳等人及长沙勘察院催要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要求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发生中断的事由,但是娄底爆破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情形。2011年1月19日,娄底爆破公司曾经起诉又撤诉,娄底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则娄底爆破公司最迟应该在2013年1月19日之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没有诉讼也没有提出其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之间符合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娄底爆破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第三人长沙勘察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一、二审判决“娄底建安公司和长沙勘察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不是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2、二审已经认定了《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则可以认定长沙勘察院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娄底爆破公司和胡向阳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长沙勘察院没有付清,故依据法律规定长沙勘察院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没有欠付,所以不用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娄底爆破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长沙勘察院与娄底爆破公司签订了一份爆破承包协议以及爆破施工的委托书,娄底爆破公司在一审期间亦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第二,娄底爆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唯一爆破施工方,长沙勘察院对所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和业主单位进行了结算并付款,且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在业主和监理等各方参加与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份情况说明,故娄底爆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依法有权向长沙勘察院、娄底建安公司等各方主张付款的要求。第三,业主方与长沙勘察院就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包含涉案爆破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的结算书,其中明确记载了爆破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业主方也实际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而长沙勘察院在本案中存在双重身份,在长沙勘察院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其是作为一个总承包方的身份,随后其与娄底建安公司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又是作为一个发包方的身份,故娄底爆破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支付。第四,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娄底爆破公司在工程完工以后,一直以各种方式向包括长沙勘察院在内的各方催要工程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长沙勘察院所说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长沙勘察院本身是存在过错的,长沙勘察院在一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第五,长沙勘察院所称的付款明细表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以及其他证据,更重要的是长沙勘察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其还拖欠工程款,所以娄底爆破公司认为该付款明细表根本不能达到长沙勘察院所称的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主张。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柳辉提交意见称:本人对娄底爆破公司的挡土墙石方爆破工程款的金额不认可,支持长沙勘察院的观点。柳伯安提交意见称:本人对娄底爆破公司的挡土墙石方爆破工程款的金额不认可,支持长沙勘察院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08年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岩土工程公司(后被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由长沙勘察院承受)作为承包方承包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的涟钢轧钢挡土墙及护坡处理设计与施工项目工程后,其又将前述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挖运施工以包工包料方式实际分包给胡向阳、郭明、柳伯安三人,由胡向阳、郭明、柳伯安三人合伙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借用娄底建安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岩土工程公司签订了《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于缺乏相应爆破资质与条件,胡向阳又以娄底建安公司涟钢项目部名义与娄底爆破公司签订了《爆破承包协议》,将前述工程中的轧钢项目漩流池土建工程和轧钢项目挡土墙的石方爆破工程再分包给了娄底爆破公司,并由娄底爆破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爆破工程予以了实际施工和完成。上述事实表明,长沙勘察院作为总承包人,其将所承包工程中的轧钢项目挡土墙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与个人,然后再由分包人将承包工程再分包给娄底爆破公司,其本身是存在过错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述后二份分包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娄底爆破公司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显然是正确的。而且,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的整个工程中包含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爆破施工均系娄底爆破公司一家单独完成,娄底爆破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且娄底建安公司以及长沙勘察院和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均未对娄底爆破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提出异议,原审据此将娄底爆破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视为合格并按此进行处理,亦无不当。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胡向阳于2009年8月27日以娄底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凌明华以娄底爆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爆破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已明确:1、轧钢项目挡土墙的石方爆破,按55000立方包量,单价为每立方14元,总计工程款为77万元;2、轧钢项目漩流池工程款仍为522000元包干;3、轧钢项目冲渣沟等辅助项目(含水沟)乙方按4万元收取劳务费;4、冲渣沟等基础爆破工程款为125000元;5、挡土墙按技术要求施工所签证的方量及价格甲方按15%收取管理费,85%工程款返回乙方;6、上述1-4条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457000元,到2009年7月23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920000元,还差工程款537000元,7月23日后又陆续支付90000元整(含电费16000元),尚欠人民币447000元。故本案可以按照上述协议内容来确认娄底爆破公司根据原承包合同所完成的轧钢项目挡土墙石方爆破工程款金额。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爆破施工均系娄底爆破公司一家单独完成,而长沙勘察院在工程完工后与发包方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挡土墙土石方采取措施爆破工程款,该款在性质上属为保护施工现场周边新区220kv变电站所需而对施工的难度和技术采取不同于普通的石方爆破所实际增加的爆破施工成本,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其既就该增加的工程款计价方案形成了《情况说明》,同意在原合同石方爆破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增加27.83元/m3,且在与长沙勘察院所签结算书中亦确认该部分采取措施爆破工程量为8288.15m3,故本案是可以结合上述内容来认定挡土墙土石方采取措施爆破增加的工程款金额的,而且,娄底爆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也依法享有主张该增加工程款的权利。原审据此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长沙勘察院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娄底爆破公司在其原审诉讼请求中确实是要求长沙勘察院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长沙勘察院具有双重身份,其在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且已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后,却一直未与娄底建安公司或胡向阳等人进行有效结算,不能提供其已向娄底建安公司足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其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可以的,不能以此视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原审判决长沙勘察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工程款金额,也没有超出与其相关的轧钢项目挡土墙的石方爆破工程款金额。长沙勘察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如其确实超出其未付工程款金额承担了清偿责任,其亦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长沙勘察院所提出的本案超诉讼时效问题,娄底爆破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以各种方式向胡向阳等人及长沙勘察院催要工程款,应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长沙勘察院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长沙勘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