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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文斌诉汤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斌,汤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63号原告刘文斌,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汤新华,男,汉族,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文斌与被告汤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新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就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汤新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对原���提交的该组证据,被告汤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新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斌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汤新华,2013年1月17日。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清偿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新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新华偿还原告刘文斌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汤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何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荣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