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邢庆学与王连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庆学,王连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邢庆学,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义,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庆学诉被告王连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庆学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医、被告王连义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庆学诉称,原告在泌阳县泌杨路北段东侧自建商住房一幢,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北单元六楼南户一套房屋居住,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义辩称,1、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这个房子是经过张连增的介绍,从原告手里购买的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是1300元,连上阁楼和地下室,总的价格是16.9万元。3、该房屋买卖的时候,房子的钥匙,阁楼的钥匙,都是原告邢庆学亲自交给被告王连义的妻子。该阁楼所安装的防盗门,原告邢庆学还从王连义的妻子手中,收取了1500元的防盗门费用。综上几点,被告王连义购买邢庆学的房屋,是事实存在的,并不是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泌阳县泌杨路北段东侧(房权证号为:驻房权证泌字第××号)北单元六楼南户(含阁楼及地下室)房屋系原告邢庆学开发建造,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邢庆学,该房屋整幢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也系原告邢庆学。该幢楼房由张连增承建,根据被告证人证实,因催要工人工资,在原告邢庆学的授权下,2010年年底,张连增以169000元的价格将该争议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连义,被告王连义搬入居住至今已四年之久,但原告对授权张连增出卖房屋一事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否系在原告邢庆学的授权下所出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入住达四年左右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在房屋建成后一直未在泌阳居住的证据,因此,原告所述称的其不知情不符合情理,被告辩称的其购买房屋是在原告同意下所购买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虽然原告持有该幢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王连义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与承包人张连增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搬出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庆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庆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平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