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水晶宫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水晶宫酒店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初3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赵友冬、余晓萍,福建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水晶宫酒店,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许建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南门水晶宫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称,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