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丽珍诉襄汾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珍,襄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襄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邓丽珍,女,汉族,1944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西街村庆文巷*号,身份证号142623194412303023.委托代理人谷爱容,女,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襄汾县新建路工商局家属楼,身份证号:142623196804213026.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浩,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丽珍因不服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珍诉称,1968年10月8日其丈夫邓树发与原古城大队订立契约。约定邓树发以550元的价格购买原古城大队位于西街路南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座(该院落为土改遗留果实),同年10月11日双方通过原古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草契,永远为业。邓树发居住该房屋至1980年。没有任何异议。但至2015年本村村民刘彦军,于2015年5月2日,5月17日两次对该房产进行拆除。原告才得知该房产已由薛珏卖给了邓锁英,被告于1983年12月3日给邓锁英颁发了正契,后邓锁英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刘彦军。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查实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薛珏与邓锁英房产买卖协议有效,侵犯该房产所有权人邓丽珍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襄汾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邓锁英的正契。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襄汾县人民政府1983年12月3日给邓锁英颁发正契的行为距今已超过30年,《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68年10月8日,原告丈夫邓树发与原襄汾县古城人民公社古城生产大队签订房屋买卖字据。1968年10月11日原襄汾县古城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给邓树发颁发了草契,该草契载明:原古城大队将座落在古城西街路南东房三间,西伙房两间,共计五间及院落出卖给邓树发,永远为业,卖价人民币550元整。1983年12月3日,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给邓锁英颁发了正契,该正契载明:出卖人薛珏将古城西街路南东房三间,灶厦两间及院落,以人民币1850元卖给了邓锁英。原告认为被告给邓锁英所颁发的正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诉被告襄汾县人民政府给邓锁英颁发房屋买卖正契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原告邓丽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丽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丽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旭耀审判员  张文跃审判员  王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 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