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持有伪造发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O15年10月12日被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唐俊杰、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居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曰,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国商百货商店门前非法获得三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将该三张发票提供给吉林省钜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入账。经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所鉴定,杨某某提供给吉林省钜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省钜城国际商业综合体地块土石方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付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