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凤全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房地产)、被告夏斯红、被告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全,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夏斯红,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81号原告康凤全。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夏斯红。委托代理人邹永祥。被告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凤全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北房地产)、被告夏斯红、被告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泰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凤全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京北房地产代委托理人李志勇、京北房地产申请追加的被告夏斯红的委托代理人邹永祥、被告丰泰集团委托代理人于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丰泰集团与被告京北房地产口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被告京北房地产将其开发的京北新城28号楼24层241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首付款229345元。原告购买的28号楼房在2015年11月底前向购买房屋人员交付房屋,原告也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交房,原告数次主张无果,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交付京北新城28号楼24层2415室房屋或者双倍返还购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北房地产辩称:2014年1月20日京北房地产同丰泰集团就京北新城三期工程签订了一份《楼房代拨付工程款协议》,约定:京北房地产将京北新城28#、29#楼共35套商品房抵顶给丰泰集团,抵顶的楼房丰泰集团可销售回笼资金,也可以抵顶贷款,但房屋抵顶贷款后不能再销售此楼房,若出现该楼房重复销售、抵顶的情况应由丰泰集团承担一切损失,因抵顶楼房销售缓慢,2015年2月16日京北房地产为丰泰集团出具了其中20套商品房的购房合同,每套一份购房合同,用于抵顶贷款。目前为止,用于抵顶的20套商品房中有15套购房合同已取得回收并售出,还剩余5套至今未还。售出的楼房依据项目部的售房通知,由京北房地产负责办理正式售房手续,开具收款收据并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丰泰集团统一给京北房地产开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2015年8月24日,28#楼2415室(此房包含在抵押且未还回的5套商品房内)卖给了原告康凤全,康凤全将购楼房款交予了丰泰第三项目部,项目部夏坤坤给京北房地产开具了售房通知单,并交予京北房地产,京北房地产依据售房通知单为其出据了京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据。但因以前签的用于抵顶借贷的购房合同未能送回我公司,所以我公司销售部没有给康凤全签订购房合同,并告知其等抵押合同取回后才能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在此过程中,我公司一直催促夏斯红将该房合同取回,夏斯红一直找借口推脱,以致现在该房号合同一直未取回。因本套楼房已被丰泰集团抵顶借贷,抵押给了贷款公司,按照京北房地产同丰泰签订的《楼房代拨付工程款协议》第三条“如乙方(被告承德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楼房销售不畅,甲方(丰宁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用甲方拨付给乙方的住宅借小额贷款1000万元,乙方为借贷主体;借贷后乙方不能再销售拨付给乙方的35套住宅,否则造成房屋重新销售、抵押的情况发生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因此京北房地产不能在抵押未解除前再将该套房卖给其他人,否则将造成一房卖两家的情况发生。该楼的售房首付款也不是直接交给了京北房地产,而是交给了项目部,据了解,该款还未用于京北新城三期工程,京北房地产只是依据项目部开具的售房通知单,办理的收款收据,购房户应当向丰泰集团要求退款或索要房屋,京北房地产只能在该套楼房抵押解除后才能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办理后续相应购房手续。被告夏斯红辩称:情况如果像京北房地产所说,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丰泰集团辩称:1、丰泰集团不是本案的主体,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丰泰集团是一个承担建筑施工工程,是一个建筑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没有楼房买卖资质,也没有进行楼房买卖;2、夏斯红是挂靠丰泰的一个项目经理,夏斯红承包的三期工程,此工程是丰泰公司的工程。京北房地产欠丰泰集团的工程款,京北房地产用买楼房给付丰泰集团工程款,京北房地产授权让他卖房,所追加的被告夏斯红对于楼房的买卖,应该由他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是京北房地产授权夏斯红,证据只能证明与京北房地产和夏斯红有关,与丰泰集团无关;4、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丰泰集团第三项目部售房通知单一份,内容载明:京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康凤全购买28#2415户型24层房,约95.4/㎡,每平方米价格为4500.00元,总价为429345元。首付款229345.00元,贷款20万元。请将此单保存作为我部结算依据。经办人:夏坤坤请办理相关手续(丰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北第三项目部公章)2015年8月24日。2、收据:今收到康凤全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叁佰肆拾伍元整,¥229345.00交款人:康凤全收款人:杨(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京北房地产提交了1、楼房代拨付工程款协议一份;2、丰泰集团收据一份(内容收取京北房地产三期工程款1500万元);3、28#、29#楼房楼盘表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康凤全通过被告丰泰建设集团与被告京北房地产口头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京北房地产将京北新城28号楼24层2415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首付款229345元。被告京北房地产为原告康凤全开具了收据;另查明,原告康凤全购买的楼房是被告丰泰建设集团第三项目部建设的,夏斯红为第三项目部经理,负责第三项目部的工作;2014年1月20日京北房地产同丰泰集团就京北新城三期工程签订了一份《楼房代拨付工程款协议》约定:京北房地产将京北新城28#、29#楼共35套商品房抵顶给丰泰集团,抵顶欠被告丰泰集团的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京北房地产为丰泰集团出具了其中20套商品房的购房合同,每套一份购房合同由被告丰泰集团第三项目部用于抵押贷款。到开庭时,用于抵顶的20套商品房中有15套购房合同已回收并售出,还剩余5套至今未还贷款。售出的楼房依据项目部的售房通知,由京北房地产负责办理正式售房手续,开具收款收据并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丰泰集团统一给京北房地产开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2015年8月24日,28#楼2415室(此房包含在抵押且未收回的5套商品房内)卖给了原告康凤全,康凤全将购楼房款交予了丰泰第三项目部,第三项目部的夏坤坤给京北房地产开具了售房通知单,并交予京北房地产,京北房地产依据售房通知单为其出据了京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据。因被告丰泰集团第三项目部没有偿还贷款,用于抵押借贷的购房合同也没有取回,被告京北房地产没有给原告康凤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底前交付给原告康凤全购买的28号楼房不能实现,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交付京北新城28号楼24层2415室房屋或者双倍返还购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京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京北房地产是房地产开发商,被告丰泰集团公司是房产建设单位,被告京北房地产拖欠被告丰泰建设集团工程款,应给付工程款,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京北房地产用商品房抵顶了工程款,被告丰泰集团第三项目部又将房屋抵押借贷,被告京北房地产不能就抵顶的房屋再次出售给原告康凤全,造成“一房二主”的局面;如果被告偿还了贷款,原告还可以取得所购买的房屋;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交付的房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与原告同期购买房屋的住户已经取得了房屋,并实际入住,原告交付了房屋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应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康凤全所购买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28号楼24层2415号房屋。二、如果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京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交付房屋,双倍返还原告康凤全2015年8月25日交付的购房款458690元(229345.00元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京北房地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月书记员 王炜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