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初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伞清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伞清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第663号原告刘淑华,女,1939年7月2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民乐乡振兴村项家屯。被告伞清林,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民乐乡振兴村项家屯。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淑华诉被告伞清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被告伞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5月6日,我将自己的土地7.4大亩水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5年(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收承包费22,200.00元,被告实际只给付20,000.00元,其余承包费我放弃了,现承包期已过,被告仍耕种原告土地一年,原告考虑母子关系,也没再要承包费,现我要求抽回自己的土地,被告拒绝退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耕种我的土地退还给我经营,请求法院依支持法我的请求。被告伞清林辩称,我同意将原告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由原告经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刘淑华于2010年5月6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振兴村项家屯地块名称杨淑林,左邻堤防,右邻齐福昌7.4大亩承包给其儿子伞清林耕种,承包承包期为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22,200.00元的事实。证据2、五常市民乐朝鲜族乡振兴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刘淑华该人在我村现有承包地面积704大亩水田地。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系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5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振兴村项家屯地块名称杨淑林,左邻堤防,右邻齐福昌7.4大亩承包给其儿子伞清林耕种,承包承包期为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承包费22,2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7.4大亩。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华与被告伞清林系母子关系,本应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将承包的土地退换给原告告,而没有退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伞清林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将原告的承包田7.4大���返还给刘淑华经营。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