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如得诉马金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得,马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212号原告李如得。被告马金宝。原告李如得诉被告马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得、被告马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得诉称,其与被告马金宝系同学。2014年8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其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其补写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13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金宝承认原告李如得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金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李如得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天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