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兴柱与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兴柱,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兴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云青,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林,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梅国禄,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崔茂虎,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寿,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冯兴柱因诉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保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兴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林、梅国禄,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明波酒后以请冯兴柱帮忙绘制建房图纸为由,邀约赵金强到冯兴柱办公室,因张明波将冯兴柱办公室的饮水机水桶打翻,致双方发生争执、推搡。赵金强见状便上前用手殴打冯兴柱,导致冯兴柱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冯兴柱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施甸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局)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保工认字(2015)第0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3号工伤决定)。冯兴柱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063号工伤决定。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人社厅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市人社局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冯兴柱系县农业局法规股在职公务员,虽然其在办公室被他人打伤,但与其发生争执的张明波、赵金强并不是到其办公室办理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公事。冯兴柱所受到的伤害,虽然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但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其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因此,冯兴柱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063号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兴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兴柱上诉称: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其在县农业局法规股办公室上班,张明波一个人进到其办公室。张明波声称要拜其为老大,并说要告县委书记等等。其要求张明波有话直说后,张明波从椅子上站起来,走到饮水机旁,拔出水桶砸在地上。看到毁坏财物行为,其推了张明波并发出为何砸办公室的质问。此时,赵金强从办公室门外进来,并与张明波一起殴打其。殴打结束后,张明波亲口说了一句其告着他家叔了。其在上班期间,遭受张明波、赵金强的打击报复,并且是为了阻止犯罪分子打砸办公室财物而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施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载明: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明波酒后邀约被告人赵金强到冯兴柱办公室,后因张明波将冯兴柱办公室的饮水机水桶打翻,致双方发生争执。赵金强见状便上前用手殴打冯兴柱,导致冯兴柱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上述刑事判决还载明:经审理查明,张明波酒后以请冯兴柱帮忙绘制建房图纸为由,邀约被告人赵金强到县农业局冯兴柱的办公室,因张明波将冯兴柱办公室的饮水机水桶打翻,导致冯兴柱与张明波发生争执、推搡。赵金强见状便上前用手殴打冯兴柱,导致冯兴柱左侧第5、6肋骨骨折。本案中,“绘制建房图纸”与冯兴柱作为县农业局法规股在职公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并无关联,冯兴柱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此外,冯兴柱申请所述理由是因举报而遭到打击报复这一说法无法核实,且不是市人社局的工作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根据(2014)施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冯兴柱作为县农业局在职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冯兴柱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06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省人社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23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许,张明波邀约赵金强到冯兴柱办公室,张明波将冯兴柱办公室的饮水机打翻,双方遂发生争执、推搡。赵金强见状便上前用手殴打冯兴柱,导致冯兴柱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冯兴柱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3月2日,县农业局工会委员会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冯兴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063号工伤决定。冯兴柱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3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063号工伤决定。2015年7月13日,冯兴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兴柱、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均对冯兴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冯兴柱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张明波、赵金强2014年4月25日为何来到冯兴柱办公室,以及后来冯兴柱为何受伤的原因,只有相关刑事判决中的张明波证言、冯兴柱陈述、赵金强供述以及行政复议申请等文书中的冯兴柱陈述予以证实。但上述文书记载的当事人所作的证言、陈述及供述内容互相矛盾,无法衔接一致,尚不能证明冯兴柱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或与个人恩怨有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苏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