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324号原告:高某,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法定代表人:蔡志高,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告高某与被告金寨县金汇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林化)、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开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金汇林化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刘某以金汇林化的名义收购经营加工松香,于2015年9月3日收购高某松脂,欠货款42500元。收购款和销售款均由金汇林化支付和清偿。高某交付货物后由刘某出具欠条。现高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与金汇林化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高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某基本情况;2、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所欠高某松脂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时间、数额。3、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刘某向金寨县公安局及产业园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是代金汇林化收购松脂加工后售卖给金汇林化;4、打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所有款项都是由金汇林化支付的,刘某收购松脂是一种代理行为。金汇林化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欠条上面写的非常清楚,欠款人是刘某,和金汇林化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表见代理的话,该欠条应当是金汇林化出具,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有减轻自己责任的嫌疑,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可以看出是金汇林化收购刘某的松香所打的款,金汇林化与刘某签有购销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刘某代理金汇林化收购松脂。金汇林化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从欠条中可以看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刘某;2、刘某与我公司是租赁关系,并且我公司与刘某也有购销合同,刘某是自主经营,请法院依法驳回高某对我公司的起诉。金汇林化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2015年刘某租赁金汇林化的厂房用于收购松脂,生产松香。2、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刘某生产松香后卖给金汇林化。3、刘某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打欠条的原因是松香价格下降,不能支付收购松脂的货款,刘某收购松脂的欠款与金汇林化无关;4、金汇林化公司应开发区及派出所要求写的事情经过复印件,证明刘某收购松脂的欠款与金汇林化无关,并且刘某还欠金汇林化货款300万。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合同本身可以看出收购、加工等都是金汇林化,刘某作为金汇林化的员工,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仍然以金汇林化来经营,并且收购时的称重都是蔡志高的妻子在经手;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购销合同与刘某自己的陈述不符,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行为;对证据3,是金汇林化打印好后刘某签字的,同样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行为;对于证据4是金汇林化为逃避责任个人所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意见为:对高某所举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刘某在自述材料中称“借蔡志高(金汇林化的法定代表人)款200万……厂里租金100000元……我现在资金周转不过来,我要求先卖部分松香或用松香抵扣2015年工人工资和2015年所欠外面的松脂款”,在这一部分陈述中,刘某承认了向金汇林化的法定代表人蔡志高借款、欠蔡志高租金以及在2015年期间个人对外欠松脂款的事实,结合金汇林化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与2015年4月10日与刘某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可以认定2014年、2015年期间,刘某是租赁金汇林化的部分厂房对外独立经营。此外,刘某在自述材料中还称向金寨县产业园派出所提供的声明与金汇林化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虚假的,也就是金汇林化提供的2号、3号证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高某所举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刘某的儿子刘叶华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不能达到高某的证明目的;对金汇林化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期间,高某将采集后的松脂运送至金汇林化厂出售,收货人为刘某,松脂共计4.833吨。此后,高某去金汇林化厂索要货款,刘某遂向高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高某松脂4.833吨,每吨8800元,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42500元)。欠款人刘某,2015年9月3日。”欠条备注了刘某的身份证信息(浙江省松阳县外大阴村大阴路9号,××)和手机号码(137××××9208)。金汇林化与刘某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2015年期间,刘某承租金汇林化的部分厂房用于收购松脂加工成松香对外出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的货款究竟应由谁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某与刘某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货款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松脂交易情况可以认定高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高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高某诉称刘某在金汇林化厂区对外经营构成表见代理。因该欠条未加盖金汇林化的公章,亦未得到金汇林化的追认,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刘某与金汇林化签订的《租赁合同》,故高某要求金汇林化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向原告高某支付货款4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开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