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39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介绍认识,2009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在经济、生活上对原告母子毫不关心,没能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偶尔打工回家也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很少沟通交流,孩子的学习、生活也从不过问,孩子从出生至今都是原告一直照料。在整个家庭缺乏感情及温暖的情况下,2015年10月,原被告曾经人从中调解,被告做出承诺每月拿出部分工资,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用,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望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外出打工的同时也尽力照顾家庭,夫妻感情尚好。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与包容,从生活细节上尽力做好,夫妻感情一定能够和好如初,故希望法庭调解和好。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及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甲。婚后原被告曾为家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处理不睦。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吵闹后,原告负气离家。2015年2月27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生有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珺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