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21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华夏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孟静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锋、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柏庄北路8号,实际经营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柏庄北路**号。经营者刘国辉。委托代理人邹武、林华(实习),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来一桶纯净水店(以下简称净水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被告净水店的委托代理人邹武、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育局诉称:其为锡锡国用(2015)第0099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净水店未经同意在原告土地上违法搭建门面房及储水仓库进行纯净水的零售经营,其多次要求净水店停止侵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离并拆除位于东亭柏庄北路原告所有土地上的搭建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撤回部分讼请求,调整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离位于东亭柏庄北路原告所有土地(土地证号锡锡国用2015第0099**号,地号为320205001087GB0012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净水店辩称:其实际经营地址为××,非原告所说8号。2、被告实际租赁的是夏茂静的房屋,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锡锡国用(2015)第009920号土地证载明: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柏庄北路8号,地号为320205001087GB00122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教育局。2016年3月28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坐落于东亭街道锡沪路4号桥××的1#、2#、3#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锡房权证东亭字第××)在地号为32020500108GB00122、坐落为柏庄北路8号、证书号为锡锡国用(2015)第009920号的地块中”。另查明:2000年起,教育局将上述坐落于东亭街道锡沪路4号桥××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等出租给无锡市江南液压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使用。因制造公司怠于缴纳租金,教育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制造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制造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制造公司返还其租用的房屋、设施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净水店向本院提供制造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无锡市江南液压泵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在××公司内部分空地给夏茂静建造店面。双方口头约定夏茂静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特此证明。”再查明:净水店门面位于上述制造公司原门卫旁第一间,另在制造公司内部靠北有仓库一间,上述房屋均未取得规划许可。净水店陈述,该两处房屋由夏茂静出租给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土地证、证明、(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教育局是净水店现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夏茂静对该地上建筑物进行改造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未获得教育局同意,净水店使用上述土地亦未征得教育局许可。净水店辩称其使用的是门牌号为××土地,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柏庄北路8号的土地无关,根据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出具的证明结合(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可见,门牌号为××所在的土地即证书号为锡锡国用(2015)第009920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项下的土地,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净水店另辩称,其使用的房屋为其向夏茂静租用,教育局并非适格原告,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夏茂静使用上述土地经教育局许可,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理由,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教育局主张净水店立即迁出上述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教育局主张净水店所占用土地为原制造公司门卫旁第一间与第二间,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间亦为净水店使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净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无锡市东亭柏庄北路教育局所有土地(土地证号:锡锡国用2015第0099**号,地号:320205001087GB00122)。案件受理费80元,由净水店负担。(上述款项由教育局预付,净水店应负担部分由其向其直接向教育局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方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