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与宋伟、浙江遂昌七彩文具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宋伟,浙江遂昌七彩文具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被告:浙江遂昌七彩文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大桥区块金苍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黄奕恒,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永合公司)与被告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追加浙江遂昌七彩文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七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七彩公司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金俭、郑光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合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销售颜料给被告宋伟。被告宋伟以被告七彩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截止2012年9月13日,双方货银两清。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共计149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1900元,尚欠27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颜料货款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伟、七彩公司辩称:宋伟是七彩公司员工,其在发货单上签收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宋伟不妥。原告虽有增值税发票为证,但在发货单有瑕疵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七彩公司的事实。被告七彩公司在2013年3月23日、同年7月6日、11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了颜料共计货款43450元,但被告七彩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已支付原告货款962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七彩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但被告七彩公司暂时不提出反诉请求,保留该项权利。所以,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系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出具给被告七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共计156750元(其中包括2012年7月30日发货补开发票7250元给被告),扣除2012年7月30日发货金额7250元,在此期间原告实际发货金额为14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被告七彩公司已经收到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但认为仅有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发货给被告七彩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发货单12张(其中9张系原件、3张系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交易明细表、交易清单各一份(按发货时间先后顺序列出明细账目),用以证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已经先后11次向被告七彩公司发货共计货款14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第1张至第4张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无人签收;对第5张、第11张发货单对应的收货人处“宋伟”签名并不是真实的,不是宋伟本人签名;对第8张、第9张发货单上对应的收货人处系物流公司签收,并不是被告七彩公司员工签收,且上述收货单位全部是龙游精美油漆有限公司,两被告对上述货物没有收到;对第6张、第7张、第10张发货单,两被告均无异议,且承认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证据三:购销合同3份(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9月26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宋伟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将各种颜料供给被告,合同还对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做出相关约定,且原告是依据合同供货给被告七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3月23日、2013年9月26日的合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系被告七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对2012年12月6日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买方是龙游精美油漆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七彩公司,被告不认可。被告七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付款凭证7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七彩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96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事实上被告七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计12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部分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每张发货单与原告出具给被告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12年12月6日的合同虽有异议,但该份合同系由被告宋伟与原告签订,且宋伟系被告七彩公司员工,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为被告七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七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七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销售各种颜料给被告七彩公司。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签订了购销合同二份;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销售各种颜料给被告七彩公司,每份合同对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截止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的颜料买卖业务货款两清。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七彩公司销售各种颜料共计货款149500元。期间,被告七彩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21900元,尚欠货款27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索货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颜料货款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宋伟系被告七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宋伟作为被告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与原告进行颜料买卖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七彩公司已如数收货,但被告七彩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七彩公司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七彩公司辩称,仅收到43450元货物,已支付原告货款96200元,被告七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伟系被告七彩公司的员工,被告宋伟作为被告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七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伟承担支付货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七彩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遂昌七彩文具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颜料货款2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永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遂昌七彩文具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浙江遂昌七彩文具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郑光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