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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鲁颖诉王文凤、高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颖,王文凤,高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81号原告鲁颖,女,汉族。被告王文凤,女,汉族。被告高云贞,女,汉族。原告鲁颖诉被告王文凤、高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颖及被告高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颖诉称,由被告高云贞担保,被告王文凤在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被告王文凤、高云贞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高云贞开庭时口头辩称,她没有借钱,只是担保人,钱是王文凤用了,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文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9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高云贞担保,被告王文凤借原告款25000元,由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由被告高云贞担保,被告王文凤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二人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由被告高云贞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文凤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文凤理应偿还此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高云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邮寄费44元,计款288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仲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