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3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5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是,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进(绰号“牛仔”),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5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平出席法庭,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等人在安义县向阳路华侨娱乐城一楼大厅玩。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到娱乐城门口的马路上取一出租车司机送来的外卖时,遇被害人周某兵驾驶一辆牌号为赣A395**深紫色马自达轿车经过,因出租车堵住周某兵的去路,周某兵与被告人雷某某发生口角。周某兵即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追打雷某某,雷某某跑回华侨娱乐城大厅。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等人从华侨娱乐城大厅拿来灭火器罐追打周某兵,周某兵见对方人多即逃离。之后被告人左某用灭火器罐砸周某兵的马自达轿车的右侧车窗、车门、前挡风玻璃,并爬上车引擎盖用脚踩踏车引擎盖,被告人雷某某用灭火器罐砸车窗玻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进也用灭火器罐对车进行打砸,致使赣A395**深紫色马自达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引擎盖、左右大灯等处不同程度毁坏。经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赣A395**深紫色马自达轿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9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左某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进于2016年1月18日向安义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兵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兵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兵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杨某钟、黄某冰、付某妹的证言;安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身份情况说明;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安价鉴字(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兵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周某兵出具的谅解书;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因被告人雷某某被他人追打,为泄私愤而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他人财物损毁价值达人民币9780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左某、陈某某、陈某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陈某进曾因违法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熊三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