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侗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陈建明,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侗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谢振航,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辩护人陈建明、谢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六漫村后山一组“拉罗”(地名)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孙某甲、孙某乙砍伐林木共计72株,折活立木蓄积量11.4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辩护人陈建明、谢振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建明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谢振航提出,被告人孙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六漫村后山一组的“拉罗”山场砍伐林木。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砍伐林木共计72株,折活立木蓄积量11.41立方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时及时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林权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机关尚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时及时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